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347号
原告:赵玲,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程子龙,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涡阳县。
被告:黄燕南,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赵玲诉被告程子龙、黄燕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子龙、黄燕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子龙分别于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6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10万元整。被告程子龙分别向原告出具3份借条。被告黄燕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程子龙、黄燕南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程子龙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赵玲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玲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程子龙身份证号:342124197505××××.担保人黄燕南2016年10月1日”;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赵玲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玲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程子龙身份证号:342124197505××××.担保人黄燕南,2017年2月15日”,该款由原告汇入黄燕南账户。2017年6月10日,被告程子龙向原告赵玲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赵玲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特立此据。借款人程子龙,身份证号:342124197505××××.担保人黄燕南,2017年6月10日”。原告将该款汇入黄广玉账户。上述三笔借款是经过黄燕南之手借给程子龙,黄广玉系黄燕南的叔叔。该三笔借款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程子龙借原告赵玲1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程子龙应当予以清偿。该三笔借款均由黄燕南签字担保,因未约定为一般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程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玲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燕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程子龙、黄燕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