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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2民初128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刚、刘爱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春刚;刘爱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128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靖,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刚,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住天津市津**。

被告:刘爱平,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春刚、刘爱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刚、刘爱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春刚、刘爱平支付理赔款42,353.56元;2、判令被告张春刚、刘爱平支付未付保费2,160元;3、判令被告张春刚、刘爱平支付违约金22,955.63元(以理赔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立案日前2018年12月21日,实际主张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张春刚、刘爱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张春刚与贷款人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小贷公司”)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春刚向金安小贷公司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54,000元,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36个月,放款日2016年6月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张春刚同日与平安保险公司签署《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为张春刚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保险服务,张春刚拖欠归还贷款80天,平安保险公司将依约向贷款人进行理赔,理赔后,张春刚需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未付保费以及违约金。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春刚自2017年4月6日开始未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贷款人偿还了张春刚所欠款项。贷款人向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赔款确认书》。平安保险公司代偿后多次向张春刚进行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另,被告张春刚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填写贷款用途声明等材料显示,张春刚贷款的目的是为了“提高生活质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张春刚、刘爱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春刚、刘爱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春刚、刘爱平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其二人是适格主体,津南法院具有管辖权;证据二、客户联系信息补充两页,证明张春刚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时提供的其本人与亲属身份关系和联系电话信息;证据三、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张春刚支付保费,平安保险公司为张春刚提供保证保险服务,以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张春刚拖欠贷款后张春刚应承担的责任;证据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张春刚与贷款人建立了借贷关系;证据五、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贷款人已向张春刚发放了贷款;证据六、保险赔款确认书,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向贷款人代偿了张春刚拖欠的全部欠款;证据七、欠费总明细一份,证明截至2018年12月21日,张春刚共拖欠67,469.19元;证据八、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贷款目的声明书一份,证明张春刚的贷款目的是提高生活质量;证据九、投保单一份,证明张春刚投保是写的配偶是刘爱平;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张春刚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金安小贷公司、民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贷款用途为提高生活质量;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利息,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金安小贷公司、张春刚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章、签名。2016年6月3日,张春刚就涉诉借款作为投保人填写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6月6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平安保险公司与张春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张春刚,被保险人中国民生银行及其指定受让人、金安小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金额中国民生银行及其受让人63,564元、金安小贷642元,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为保险期间,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5%,每月保险费810元,特别约定2.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特别约定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A款)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之和。张春刚在该保险单上投保人处签字确认。贷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6日,金安小贷公司依约将54,000元贷款划入张春刚账户,张春刚开始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7年4月6日开始,张春刚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17年6月26日,平安保险公司代张春刚向金安小贷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23.62元、向民生银行偿还本金41,929.94元,共计42,353.56元。另查,被告张春刚尚欠原告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保费2,160元。被告张春刚、刘爱平系夫妻关系,涉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刚与金安小贷公司及民生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金安小贷公司、民生银行向张春刚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春刚应如约偿还贷款本息。平安保险公司在张春刚逾期还款的日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限后,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向金安小贷公司及民生银行履行赔付贷款合同的本金、利息的义务,依保险合同约定为张春刚代偿相关款项后,享有追偿的权利,故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张春刚支付理赔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诉保险合同对保费及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张春刚支付未付保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为按照年利率30%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存在及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刚、刘爱平系夫妻关系,涉诉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春刚贷款用途明确载明为提高生活质量,足以证实涉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刘爱平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刚、刘爱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42,353.56元;

二、被告张春刚、刘爱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2,160元;

三、被告张春刚、刘爱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18902.45元及实际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2,353.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春刚、刘爱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春刚、刘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长祥

人民陪审员  张延臣

人民陪审员  张凤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卿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