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民初555号
原告:王**,男,汉族,1987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洋,男,汉族,1991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王**诉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秦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8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3918.9元,本息共计43918.9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仍需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日,被告刘洋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洋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2017年1月1日,被告刘洋以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刘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刘洋2017年1月1日”。 该4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洋借原告王**4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洋应当予以清偿。原告王**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