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602民初7076号
原告:双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鄂尔多斯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
被告:任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万益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号: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那日松北路。 原告双某与被告梁某、任某、鄂尔多斯市万益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任某、鄂尔多斯市万益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某向原告双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1.6万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准,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任某、鄂尔多斯市万益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某于2011年6月8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任某、鄂尔多斯市万益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被告梁某、任某、鄂尔多斯市万益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款单原件一份、协议复印件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梁某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双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任某、鄂尔多斯市万益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了担保,未约定担保形式。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3.5%付至2012年1月18日。除本案借款外,被告梁某还向原告双某借款80万元。
原告双某与被告梁某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于经济大气候影响,造成资金困难,无法承担沉重的利息负担,经借款人和出借人共同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所有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之后按降0.5分结算,所有借款本金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停止发生所有利息(所有借款本金2011年12月31日之后再无利息)。注:借款本金壹佰万元整,截至2011年12月31日欠息壹万零伍佰叁拾贰元整。2、出借人同意借款人以锡林浩特市温馨家园小区房产(商住一体综合楼)及其它财产等价抵顶借款本金和利息,出借人同意顶房。注:房产单价:1-2层底商单价:12000元/每平米,仓库单价:5000元/每平米,住宅单价:3500-3550元/每平米,公寓式住宅单价:3980-4080元/每平米,阁楼住宅单价:2500元/每平米。3、出借人认购(抵顶)该房产及其他财产之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签订认购合同之后)”。 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温馨家园小区二期3#商住楼从北数第二套底商,出卖人于2013年1月1日前交付房屋。同日,原告双某与被告梁某双方签订了《关于梁某向双某借款壹佰万元的协议》,约定:“梁某向双某借款壹百万元人民币,由于梁某现在无法给双某还款,所以梁某与双某商议,用梁某打算盖的二期3#商住楼从北数第二套底商(地上约130平米,地下约65平米)来还账,此底商归双某所有,按认购协议价格,超出100万以外部分,待双某出售后付给梁某。由于办认购协议时二期还没有动工,为防止梁某有欺诈行为,经双方商定,如果梁某不能按认购协议上的时间将房屋交给双某,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梁某提供的所有协议作废。原来的借款手续有效。梁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双某与被告梁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出庭且未能提供按照抵顶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的证据,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故本院视为被告未能履行抵顶合同的内容,双方之前签订所有协议均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照原借款手续处理。被告任某、鄂尔多斯市万益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法律规定视为对被告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18日,故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的利息(200000元×2%×79月12天)高于原告主张的316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该主张。原告关于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双某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的利息316000元;2、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任某、鄂尔多斯市万益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896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增格嘎力布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雨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