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2民初3065号
原告:梅伟,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亲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莹莹,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喻牟,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梅伟与被告田喻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伟和委托代理人孙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喻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40元和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购买原告汽车配件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5440元,承诺在2017年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与审查,对当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在2017年前购买原告的汽车配件后,有1544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款并承诺在2017年内付清,逾期需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2019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后,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喻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梅伟货款15440元和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田喻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世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秦 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