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3059号
原告:赖景昌,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宁,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守生,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赖景昌与伍守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景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康宁,被告伍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景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对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X巷XX号XX房漏水进行修复的维修费49730.6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X巷XX号XX房的房屋装修工作,主要负责砌墙、修下水道、防水、砌楼梯、铺地砖等施工。施工完毕后,房屋出现多处漏水现象,严重影响原告的使用。由于漏水严重导致,房屋电闸漏电,烧坏了电器,原告被迫自行修复房屋漏水的部位。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伍守生辩称,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漏水是因为其他施工人员施工时震动导致的。原告对该房屋进行加建、改建也会造成房屋漏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XX巷XX号XX房(钢筋混凝土结构三层,建基面积69.56平方米,建筑面积201.974平方米)在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产权人是原告。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实施上述房屋的扩建、重建楼梯、批荡、铺贴地砖和瓷片、防水和排水工程。原告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9日开工,2017年4月底完工。双方并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原告在2017年5月4日接收使用上述房屋。原告在施工期间和接收使用房屋后向被告提出对房屋漏水问题进行维修,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同意维修。原告认为被告所做的工程不质量不合格,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修复漏水、地面不平整部位和重新建楼梯的费用150000元。在本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漏水、地面不平整原因,楼梯设计建设是否符合设计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7月25日,该公司作出(质鉴)字(2018)第0711号《鉴定意见书》。经现场鉴定情况如下:“屋面隔热层周边(北面)无密封处理、造成积水,排水口装修垃圾阻塞;四楼东面楼板渗漏水(加建屋面)。三楼南面卫生间东南角楼板渗漏水(加建檐口);北面卫生间1(前)南面楼板渗漏水,卫生间2(后)东面楼板渗漏水(上方为四楼卫生间)。二楼北面卫生间楼板渗漏水(上方为三楼北面卫生间)。一楼客厅背景墙顶部楼板渗漏水(上方为二楼南面卫生间)。外立面(南面)屋面楼梯口(屋面渗漏)、四楼外墙(四楼露台渗漏)、三楼外墙(三楼房间地面渗漏);(北)东北角屋顶(与隔壁交界位)渗漏水;四楼外墙(四楼露台渗漏);二楼外墙(三楼房间地面渗漏)。渗漏水原因均为防水隔离层渗漏;北面二、三、四层卫生间部分水渗漏入管井、经排水管井向下流并从厨房墙面渗出;同时室内渗漏水经地面瓷砖下方干硬性砂浆层漫延渗出外墙。房间地面瓷砖铺贴工程多处接缝高低差不符合要求,均属施工质量缺陷。”因此,该公司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建议依据相关施工规范及验收规范要求,对防水工程进行修复处理;防水工程修复后应经蓄水试验,蓄水最浅处不应低于10mm,24h内不应有渗水现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000元。对于楼梯鉴定问题,鉴定机构回复称不属于其鉴定范围,无法接受委托。原告因此撤回对涉案房屋楼梯进行鉴定的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修复地面不平整和重建楼梯费用的请求。另外,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9年2月25日原告和广州番禺侨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防水补漏施工合同》,以49730.6元的固定造价,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涉案房屋一至四楼房屋屋面、墙身、阳台、厕所、卫生间的防水补漏工程发包给广州番禺侨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漏水部位包括在被告施工的范围内。3.广州番禺侨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的修缮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49730.6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部分扩建、加建工程并未报建,未取得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该部分合同约定无效。对双方约定的其他部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涉案的工程,虽然双方没有办理验收,但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视为原告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但被告仍应承担保修的义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涉案房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漏水。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本院认定漏水部分属于涉案工程施工的范围,被告应承担保修义务。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自行组织维修产生的修理费应由被告负担。因此,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49730.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守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赖景昌支付497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71.63元(受理费2171.63元、鉴定费11000元),由原告赖景昌负担1128.36元,被告伍守生负担受理费1043.27元、鉴定费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
人民陪审员 张帮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洁莹成涵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