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503民初1588号
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杭州路银海区工业园******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68919567J。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广西汇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休良,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程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北海明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邕凌
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代
书 记员 范舒云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