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81行初84号 原告深圳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建军,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 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 法定代表人徐灿红,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决中,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法律文书等。 第三人安放光,女,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桃江。 原告深圳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吉顺公司)诉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告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被告县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龚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决中,第三人安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8日,被告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2018]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安放光于2017年7月26日7时许在桃江县芙蓉路锦图宾馆门前路段进行清扫工作过程中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安放光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龙吉顺公司诉称,2017年7月26日,第三人安放光在代其外甥女吴翠新(原告单位所聘的清洁工)清扫芙蓉路锦园宾馆门前路段时,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伤,送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018年9月18日,被告依第三人安放光的申请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2018]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安放光受伤系工伤。第三人安放光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工作性质为代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受伤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构成工伤的前提,被告在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第三人既非原告单位聘用人员,且年满71周岁,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也没有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第三人代工的劳动报酬应由被代工人员支付,其代工行为并未经原告同意或认可,所受伤害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工伤,应受民事法律调整。综上所述,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18]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桃人社工伤认字[2018]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 2、员工花名册,拟证明第三人安放光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 3、原告公司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公司工资发放给了吴翠新,签领人为丁介华; 4、入职登记表(员工安全责任状、员工承诺书、雇佣协议2份),拟证明与原告公司签订协议的是吴翠新,而并非本案的第三人安放光;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18]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全部程序,不存在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18]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县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 1、安放光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安放光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 2、安放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安放光具有申请工伤认定主体资格; 3、安放光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安放光诊断伤情情况,入院使用吴翠新名字入院; 4、廖建平、曾爱群证人证言,拟证明安放光在工作时受伤;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安放光于2017年7月26日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 6、龙吉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拟证明原告的用人主体资格; 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 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进行送达; 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用人单位要求答辩和举证的通知并送达; 10、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针对桃人社工伤举字(2018)016号回复,拟证明原告公司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 11、领款单和辞职书,拟证明第三人安放光于2017年5月领工资,2017年5月31日已离职; 12、用人单位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吴翠新工资由丁介华代领; 13、桃江县社保所证明,拟证明安放光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养老待遇; 14、桃江县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件讨论意见,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委员会集体讨论后一致认为应认定为工伤; 15、桃江县人社局对黄进军、安放光、丁介华等人调查笔录,拟证明安放光离职后又工作,在工作中受伤; 1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拟证明我局2018年9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送达; 法律依据:1、最高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最高院[2012]行他字第13号,3、最高院[2015]民一他字第6号,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安放光述称,第三人安放光虽已年满70岁,但具有劳动能力,且系农民工,没有退休工资,符合劳动者条件。安放光在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连续工作多年,一直到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安放光均系该公司员工,安放光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桃人社工伤认字[2018]303号工伤认字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放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龙吉顺公司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打印件,内容全是一致的,只是最后签名不同;对证据6-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算了工资,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正是这份讨论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均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丁介华的证言证实公司要求第三人在2017年7月30日后不得工作;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提出工伤受理的法律依据,并没有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且未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认定。第三人安放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上工资是由丁介华转交到了安放光手里;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吴翠新虽办理了入职手续,一直是本案的第三人在上班。第三人安放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6-13、16,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然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但能够证明第三人安放光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证据4与证据15,均系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第三人安放光离职后又在顶替吴翠新的清扫工作中受伤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实第三人安放光受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文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放光系桃江县桃花镇升平村村民,1947年9月17日出生,2017年5月1日由“玉成清洁公司”转入原告公司负责清扫芙蓉路二桥到中国银行路段的清扫工作。第三人安放光于2017年7月26日7时许在芙蓉路锦园宾馆门前路段进行清扫工作过程中被一辆三轮车撞伤,送至桃江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肋骨骨折、左肺挫伤。2017年8月8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708007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安放光在该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7月20日,第三人安放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18日,被告作出桃人社工伤认字[2018]3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该决定书以第三人安放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原告龙吉顺公司与第三人安放光解除劳动关系,由案外人吴翠新顶替第三人安放光在原告公司办理了入职手续。自2017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由第三人安放光负责原路段的清扫工作,且原告公司以吴翠新的名义向第三人安放光发放了工资。第三人安放光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安放光于2017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在进行清扫工作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安放光与原告龙吉顺公司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安放光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故第三人安放光与原告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本案第三人安放光虽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龙吉顺公司书面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自2017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第三人安放光一直在原告公司的管理下负责原路段的清扫工作,且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领取了工资,足以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条文未排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第三人安放光系桃江县升平村的村民,事故发生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第三人安放光与原告龙吉顺公司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亦未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安放光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安放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被告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龙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桃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阳坤
人民陪审员 罗镇保
人民陪审员 覃锐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谭 玲
书 记 员 彭 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