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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311号

李有顺与班炳、祁美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2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有顺;班炳;祁美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1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顺,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女,农民,系李有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美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李有顺因与被上诉人班炳、祁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被上诉人班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祁美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有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班炳按约定支付李有顺借款利息。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25日,班炳向李有顺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三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到期还款本金利息共计11000元。祁美堂自愿担任担保人。二人当场给李有顺打下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班炳没有向李有顺偿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班炳分十次还清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2日。以后,李有顺不间断地向班炳讨要利息,班炳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班炳承认借款事实和月息3分的约定,而法院却认为“李有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相反,班炳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说已支付利息2000元,法院却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班炳辩称,双方借款确实口头约定了月息三分。班炳至今共偿还李有顺12000元。当时李有顺实际借款1万元,所以现在除了本金1万元已经还清外,利息还了2000元,故班炳对李有顺诉请的利息数额不认可。同意祁美堂不承担担保责任。 祁美堂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有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班炳、祁美堂偿还其借款利息97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5日,班炳向李有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班炳向李有顺借款1万元整,于2007年9月25日归还。落款处有借款人班炳的签名,及担保人祁美堂的签名捺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李有顺自认班炳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班缤又名班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有顺主张班炳、祁美堂偿还借款利息,并提供自己书写的利息计算明细作为依据,虽然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但是双方未对支付利息期限进行约定,因班炳是多次偿还本金,李有顺亦未提供还款的证据,而其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班缤未在明细上签名,且抗辩利息已支付,现有证据无法计算班缤欠付利息金额,李有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有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班炳作为借款人、祁美堂作为担保人于2007年6月25日为李有顺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有班炳向李有顺借款110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元整,于2007年9月25日归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实际交付1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本金1万元已经清偿完毕。李有顺又名李二娃,班炳又名班缤。 2.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还款有八笔,分别为:2008年5月13日还本金1000元,2009年1月6日还本金1000元,2009年5月25日还本金1000元,2010年5月18日还本金1000元,2012年4月16日还本金1000元,2013年1月13日还本金1000元,2014年1月12日还本金1000元,2014年12月22日还款2000元。本院对上述还款情况予以确认。 3.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款项为:李有顺认可班炳于2008年10月13日向其偿还本金1000元,除其陈述外,未提举证据予以佐证。班炳对李有顺的陈述不认可,认可其于2008年9月17日偿还李有顺两笔款项,合计3000元,并提举了李有顺的收条予以佐证。经李有顺当庭质证,其对1000元收条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收条内容不认可;对2000元收条上“今收到班炳”及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 4.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班炳每次以现金方式还款,由班炳的母亲在其家中将款项交付给李有顺,李有顺当场签字或出具收条。李有顺认可其出具收条的习惯是先签署自己的名字,落款时并不书写名字。 5.李有顺和班炳二审中均同意免除祁美堂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有顺要求班炳偿还其借款利息973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班炳采取向李有顺陆续支付借款本金的方式偿还涉案借款,故对于李有顺主张的借款利息也应按照班炳偿还本金的时间和数额分段计算。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还款,班炳提举了两张李有顺为其书写的收条在案佐证,因李有顺对收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且从两张收条的内容和行文结构上看,符合李有顺的书写习惯,李有顺虽不认可其于2008年9月17日收到两笔还款,没有提举证据佐证,且不能对其在收条上签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对班炳提举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依照班炳偿还款项的具体情况,以班炳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班炳从2007年6月25日至2008年5月12日欠付利息数额为2113.3元,从2008年5月13日至2008年9月16日欠付利息数额为738元,从2008年9月17日至2009年1月5日欠付利息数额为440元,从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5月24日欠付利息数额为460元,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5月17日欠付利息数额为941元,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4月15日欠付利息数额为1376元,从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1月12日欠付利息数额为356元,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1日欠付利息数额为239.3元,合计6663.6元。因班炳于2014年1月12日将本金清偿完毕,故班炳于2014年12月22日的还款2000元应视为利息,从上述利息总额中予以核减。综上,班炳尚欠李有顺借款利息4663.6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免除祁美堂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李有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8571号民事判决; 二、班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有顺借款利息4663.6元; 三、驳回李有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有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班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张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元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