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302民初7904号
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王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建材城8街32幢57-59号。经营者:王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猛。
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王彬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王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板材。2017年年春节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还款6382元,余款未付,故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猛从原告处多次赊购板材,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王彬壹万捌仟柒佰元整(18700)王猛”。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6382元。
本院认为:王猛从原告处赊购板材并出具欠条一份,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且有效。原告持欠条原件主张权利并能够对欠条形成经过作出合理解释,故王猛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8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6382元,剩余欠款金额为12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经济开发区王彬建材经营部支付12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28元,由被告王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志敏
人民陪审员 吴 江
人民陪审员 齐桂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任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