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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民初290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甘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甘明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29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1424141Y。

主要

负责人:林道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明富,男,1982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甘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明富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明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5758.59元;2、被告甘明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13316.53元、罚息295.73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5758.5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3、被告甘明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33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甘明富承担;5、原告对被告甘明富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甘明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605201-2022-20170955907)。 二、借款人:甘明富。 三、借款本金:500000元。 四、借款用途及期限:购买住房;2017年12月13日至2046年12月13日。 五、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即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843.62元。 六、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即每年的1月1日调整。本合同所称的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的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 七、贷款违约情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八、律师费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375元。 九、抵押人及抵押物:甘明富;甘明富提供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00519号】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于2017年10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 十、还款情况:截至2019年1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5758.59元,利息13316.53元,罚息295.73元。 十一、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甘明富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9年1月1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5758.59元,利息13316.53元,罚息295.73元,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甘明富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合同项下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明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495758.59元; 二、被告甘明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截至2019年1月14日止,利息为13316.53元,罚息为295.7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5758.59元为基数,按编号为450605201-2022-2017095590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甘明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律师代理费23375元;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被告甘明富提供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00519号】,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127元,由被告甘明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