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2民初1125号
原告:张素梅,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务农,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新民,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陵县人,司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固安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北口东侧**。
法定代表人:付延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院**楼**401、402。
负责人: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侠,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楼底商及**楼**。
负责人:王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博文,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素梅与被告麻新民、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梅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麻新民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侠、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共计307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被告麻新民驾驶京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处时,与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张亮驾驶的冀R3Q0**小轿车相撞,后张亮驾驶的冀R3Q0**小轿车又与高大伟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亮及冀R3Q0**小轿车乘车人张素梅、佟鸿芳、张腾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麻新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高大伟、张素梅、佟鸿芳、张腾予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张素梅多处骨折,住院治疗。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47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4590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15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30783元。。 被告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麻新民驾驶的涉案京A×××××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事故属实,无免责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依约依责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在本次事故中高大伟驾驶的无责车辆首先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高大伟系无责机动车,对于原告的损失,高大伟驾驶的车辆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费用请法院依法核算,并且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单位的相关信息及工资证明等相关资料,因此对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且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其职业为农民,如支持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工资表等相关证据,因此对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报告鉴定的三期过长,请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复印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司不承担;对于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张素梅和本次事故的另外伤者系亲属关系,三人同时住院治疗,且张素梅、佟鸿芳的伤情较轻,因此对于三人的护理费,应支持其中的一人更为合理不应全部支持。 被告麻新民辩称,被告麻新民驾驶的京A×××××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项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包括鉴定费。如有剩余由我方和华宇众驰承担。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和损失的计算意见,复印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高大伟驾驶的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项下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伤残项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无责赔付酌情予以分配。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麻新民驾驶京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处时,与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放行的张亮驾驶的冀R3Q0**小轿车相撞,后张亮驾驶的冀R3Q0**小轿车又与高大伟驾驶的冀G×××××、冀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亮及冀R3Q0**小轿车乘车人张素梅、佟鸿芳、张腾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麻新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高大伟、张素梅、佟鸿芳、张腾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素梅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4763.48元。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下颌部皮裂伤、右侧冈上肌撕裂、多发软组织损伤。2018年12月26日,经天津市中惠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素梅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麻新民驾驶的京A×××××登记车主为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麻新民,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高大伟驾驶的冀G×××××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已由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了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素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首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项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京A×××××登记车主为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麻新民,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麻新民承担,由北京华宇众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保险利益酌情分配。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经核实原告医疗费14763.48元,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病历记载的31天计算为31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4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营养费为1500元(50元×30)。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3384元÷365天×45天=288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主张306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及出院,检查治疗,酌情支持1200元。主张的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具体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实际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主张的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素梅医疗费147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883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8466.4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素梅27823.61元。 二、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项下赔偿原告张素梅642.87元=[(2883+3060+1200)×9%]。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收款人户名:张素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帐号:62×××7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被告麻新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张丽梅
审判员 张国强
审判员 冯国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