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3民初1403号
原告:王自柱,男,195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济南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峰,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笃,济南钢城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高新区。
负责人:张继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维刚,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自柱与被告闫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述申,被告闫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维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自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医疗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损失共计104208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闫峰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闫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闫峰驾驶面包车由西向东逆行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钢城区高速路口东西路时,与顺行的王自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闫峰将原告送至莱钢医院治疗。因原告伤情严重,在莱钢医院拍片后,被告将原告转至新泰孟氏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被告闫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告拒不回应,特诉至法院。 闫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当时没报警,没依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系酒后驾驶,请求依法判令责任。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435.40元、支付护理费1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赔付款项时予以扣除。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实际肇事者并未向本公司报案,也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是本公司承保车辆以及发生事故时实际肇事者的情况,故本公司无法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肇事者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0日13时许,王自柱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王自柱被送往莱钢医院就诊,经初步检查后又到新泰孟氏医院治疗,被收治入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2小时前患者骑摩托车不慎摔倒摔伤左肩部,在附近医院就诊,给予右肩部X线片检查示“左锁骨骨折”,未予处理,为求治疗前来就诊。患者自受伤以来,神志清、精神可。王自柱实际住院7天后带药出院,出院医嘱:伤肢制动,减少患肢活动;一周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7435.4元,由闫峰垫付。出院后,王自柱12次到钢城区玉明中医骨伤诊所治疗,花费177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自柱系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90天;1人护理。为此,王自柱交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事实是:1.王自柱是否与闫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此,
本院认为,闫峰自认与王自柱发生交通事故并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其陈述的送医经过与王自柱的陈述大体一致且闫峰持有王自柱的住院病案,可以认定与王自柱发生交通事故的就是闫峰;2.王自柱是否被中华联合公司承保的鲁S×××××五菱面包车撞伤。对此,
本院认为,虽然闫峰于2017年5月25日在中华联合公司为鲁S×××××五菱面包车(行驶证车主为徐庆山)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王自柱陈述的肇事车辆系黑色轿车,型号、颜色均非鲁S×××××五菱面包车,关于鲁S×××××五菱面包车发生事故致王自柱受伤的事实只有闫峰一人的陈述,不能认定肇事车辆为鲁S×××××五菱面包车;3.闫峰支付的出院后治疗费200元是否包括在王自柱主张的1700元中。对此,双方陈述不一,鉴于闫峰持有其他已付医疗费用单据,本院认定该1700元并不包括闫峰支付的200元。
本院认为,王自柱、闫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自柱受伤,对王自柱的相应损失应依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确定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没有固定,致使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王自柱应就闫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自柱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闫峰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关于王自柱对于伤后不清醒的陈述,因入院记录明确记载王自柱“自受伤以来,神志清、精神可”,故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双方均有报案的条件,但均未及时报案,同时也没有注意固定好事故现场情况,对此双方都存在过错。特别是王自柱,在神志清醒的状态下自行放弃证据保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事故双方均不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全案没有证据证实系中华联合公司承保的车辆致人损害,中华联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王自柱、闫峰的具体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闫峰对王自柱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因王自柱居住于城镇区域,故相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王自柱主张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检查费65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因王自柱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平均收入状况,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年计算,为13002.4(39549÷365×120)元;护理费,因王自柱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为4800(80×60)元;交通费,因王自柱未提供正式票据且闫峰也确曾出车陪同治疗,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按照王自柱主张的标准40元/天计算,为28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且王自柱并未提供相应实际支出的单据,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计算,为2700(30×90)元;伤残赔偿金,王自柱主张735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王自柱的损失共计98340.4元(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13002.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鉴定费2080元),闫峰应承担49170.2元。对于闫峰已付的住院期间医疗费7435.4元、护理费1000元及出院后治疗费200元合计8635.4元,王自柱应自行承担4317.7元。两者相抵,闫峰还应赔偿王自柱4485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自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计44852.5元; 二、驳回王自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计1193元,由王自柱负担732元,闫峰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友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恒贵
书记员邹云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