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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执异285号

许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王丽华;罗强;中山市御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御创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2071执异28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许刚,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建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811164X7。

负责人:蓝晓寒。

被执行人:王丽华,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罗强,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执行人:中山市御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浪网村浪网大道**之二div>

法定代表人:赵海。

被执行人:中山市御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大道中心广场侧(**)v>

法定代表人:谢诗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公司)与被执行人王丽华、罗强、中山市御晴五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晴公司)、中山市御创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创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2071执15350号]中,异议人许刚对本院拍卖罗强名下位于中山市XX镇XX大道(以下简称XX大道)的房地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许刚称:(2016)粤2071执15350号案所要执行的罗强名下XX大道的房地产为许刚合法承租的租赁物,且租期未满。此外,自许刚与罗强签订《御创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至法院强制执行前,罗强从未告知许刚涉案房产已抵押而将被拍卖,现法院要求强制清场拍卖涉案房产会严重损害许刚的利益,且许刚与罗强关于涉案酒店租赁合同纠纷[(2018)粤2071民初7312号]正在审理,相关判决尚未生效。为此,请求中止(2016)粤2071执15350号案对罗强名下XX大道房地产的执行。异议人许刚向本院提交御创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搬迁公告、(2018)粤2071民初731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信达广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执行人王丽华、罗强、御晴公司答辩称,异议人许刚在(2018)粤20执复113号申请复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许刚复议申请。本案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公司。在此情况下,异议人许刚为了拖延时间,又故伎重演,再次提出异议,以阻碍法院正常执行程序。应裁定驳回异议人许刚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王丽华、罗强、御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御创酒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关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王丽华、罗强、御晴公司、御创酒店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2071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御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为1076431.63元,从次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12815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三、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罗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XX镇XX大道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XX3)易0X**;房产证号:**××05;粤房地他项权证号:中府字第**]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15350号。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2639之一民事裁定,于2016年3月8日查封罗强名下中山市XX镇XX大道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XX3)易0X**;房产证号:**××05]价值相当于36076431.63元的产权份额。进入执行程序后,转为执行中查封。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6)粤2071执15350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用于清偿其所欠债务。并于2018年3月9日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或该房产的使用人限期内迁出上述房产。异议人许刚于2018年7月9日以已与罗强签订御创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实为租赁)且在租赁期间,同时罗强未将抵押情况向其告知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涉案XX大道房地产带租拍卖。本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2071执异25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许刚的异议请求。许刚不复提起复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8)粤20执复1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许刚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8)粤2071执异255号执行裁定。2019年5月15日,本院再次以(2016)粤2071执15350号发出公告,责任XX大道房地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内迁出上述房产,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异议人许刚于2019年5月29日再次提出上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显示,涉案房产登记座落中山市XX镇XX大道,权利人:罗强,房产证号:**××05,土地证号:国(2XX3)易0X**。2013年8月5日登记抵押权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他项权证号:粤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金额56108300元。再查明,因原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依法将涉案执行案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公司,信达广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变更信达广东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本院拍卖涉案XX大道房地产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异议人许刚在本院(2018)粤2071执异255号执行异议一案中,对本院拍卖涉案XX大道房地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主张带租拍卖,经审查已裁定驳回异议。现许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本院责令其迁出涉案房产予以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实际系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主张租赁而提出的异议,属重复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另,异议人许刚主张与罗强的租赁合同纠纷另案审理中,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构成阻却本案执行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许刚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马庆荣

审判员 张婉仪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林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