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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行申226号

赵明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赵明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辽行申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赵明玉,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铁**重工街北一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路。赵明玉因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强制拆除房屋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明玉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是因厂房被违法拆除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起诉未超过20年期限。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径行作出裁判,程序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裁定由沈阳中院继续审理或再审本案支持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明玉主张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9日对其作出行政行为,但至2017年4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本案属于应“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应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行政行为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适用于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赵明玉于2012年1月9日已经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应适用最长不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赵明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赵明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大山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燕 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崇源

书记员刘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