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204民初399号
原告:余金晓,女,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森,广东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耀新,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刘婉琼,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原告余金晓诉被告夏耀新、刘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申请追加刘婉琼作为被告,本院同意其追加并于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森、被告刘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金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利息551元(利息按贷款年利率4.35%从2018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之后利息上述利率计至还清全部本息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905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余金晓与被告夏耀新原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肇庆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的同事,被告夏耀新以其经营的流星花园啤酒美食城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为:第一笔2017年7月24日,在公司(地址:肇庆市端州区)3幢5楼的会议室,通过现金交付25000元;第二笔2017年11月5日,原告在自己的支付宝提现后在公司里面通过现金交付20000元;第三笔,被告夏耀新于2017年12月29日、30日及2018年1月4日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52×××00)刷卡6次共计32846元;第四笔2018年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分别转账5000元及9000元给被告夏耀新;第五笔2018年5月8日,在公司办公室通过现金交付20000元;第六笔2018年6月26日被告夏耀新用原告的上述信用卡刷卡8950元;第七笔2018年7月18日在公司办公室通过现金交付10000元;第八笔2018年8月20日在公司办公室通过现金交付20000元;第九笔2018年9月10日在公司办公室通过现金交付20000元;第十笔2018年9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两次分别转账10000元给被告夏耀新。2018年9月19日,经双方统计,被告夏耀新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被告立下借据并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夏耀新经原告催收后仍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婉琼答辩称:1、我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不认识原告余金晓,也不清楚夏耀新在金利镇经营啤酒城,我没有参与该啤酒城的经营;2、我有自己的工作,我从2017年9月开始在白土镇经营美发店,月收入在5000元至10000元,我能通过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及养育三名子女。被告夏耀新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夏耀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陆续向原告余金晓借款,原告余金晓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证实:原告余金晓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11月5日通过提现将现金25000元、20000元交付给被告夏耀新;被告夏耀新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4日、2018年6月26日通过刷原告余金晓的信用卡支取6512元、16858元、9476元、8950元;原告余金晓于2018年2月10日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夏耀新转账5000元和9000元,于2018年9月19日分二次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夏耀新分别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120796元。原告余金晓另陈述其还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9月10日在双方原工作的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肇庆办事处办公室内的会议室(地址:肇庆市端州区)通过现金向被告夏耀新出借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2018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夏耀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现因资金周转向余金晓借到现金壹拾玫万元整,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借款期限届至,原告余金晓认为被告夏耀新没有按借据还款,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余金晓明确签订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夏耀新与刘婉琼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夏耀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夏耀新拖欠余金晓借款的事实,对于其中的借款120796元,有余金晓提供的借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予以证实,原告的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截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保证其所举证及所做陈述真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借据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该120796元借款予以确认。对于余金晓陈述其还在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肇庆办事处的会议室通过现金方式分四次向被告夏耀新出借70000元,余金晓能清晰陈述各笔款项的借款经过,且有借据佐证,余金晓保证其所举证及所做陈述真实,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关系、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本院对该7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据上,本院确认夏耀新拖欠余金晓借款本金为190796元,夏耀新欠款不依约归还,显属违约,对余金晓要求夏耀新还款190000元的诉请,系余金晓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夏耀新应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给余金晓。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对逾期利率亦未作约定,庭审中余金晓明确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夏耀新欠款不按时归还,应赔偿占用余金晓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余金晓诉请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暂计至20191月24日为551元,利率标准在法定利率范围内且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夏耀新应向余金晓支付计至2019年1月24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51元,以后利息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关于刘婉琼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夏耀新与余金晓签订借据及收取借款均为其个人行为,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夏耀新向余金晓借款是其夫妻双方的合意。结合余金晓、夏耀新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借款金额、频率以及当地生活标准水平,案涉借款已超出日常家庭生活生产需要,余金晓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借款系用于刘婉琼、夏耀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余金晓请求刘婉琼对夏耀新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耀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金晓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551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4.35%以实欠本金为基数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金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5元,由被告夏耀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容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谢宇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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