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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4863号

吴荣国与王宽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荣国;王宽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863号

原告:吴荣国,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燕,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宽伟,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星,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荣国与被告王宽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燕燕,被告王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1802.24元(包括医疗费83474.88元、误工费34204.44元、暂定五年的护理费239112.89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2521.23元、残疾赔偿金14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36802.24元,其中被告王宽伟已支付35000元,余款为601802.2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位于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内厝村的厂房内,被被告雇佣的工人从货车上扔下的装有压缩边角料重约二百斤的太空袋砸中并受伤倒地。当日原告被紧急送往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9日转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4日,诊断为颈5、6骨折伴颈脊髓损伤及颈5/6椎间盘突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于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7日分别再次于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段脊髓损伤并不完全性四肢瘫、颈5、6椎体骨折并C5/C6椎间盘突出术后、胸部闭合性损伤治疗后、骶尾部褥疮、无症状性菌尿。随后原告分别多次前往泉州市第一医院、晋江市金井中心卫生院、晋江市中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门诊治疗至今。2018年6月11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间暂评为五年、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 被告辩称:1.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王志坚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受雇于王志坚而非被告,砸伤原告的涉案货物由王志坚叫人送至被告处,送货司机王辉煌也受雇于王志坚,卸货工(由王志坚委托被告雇佣,王志坚支付工资)亦受雇于王志坚,请求追加王志坚、王辉煌二人参与诉讼;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告熟悉工作流程,对从卸货处经过是非常危险的应有认识,但原告并未尽此注意义务;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费用过高;4.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费用35000元应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赔偿责任的承担;2.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 原告认为,其系在被告厂房内,被被告雇佣的工人从货车上扔下重物砸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后果应由原告的雇主王志坚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受雇于王志坚履行送货职责,应追加王志坚及受雇于王志坚的送货司机王辉煌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担责,砸伤原告的卸货工并非受雇于王宽伟,其只是代王志坚叫卸货工来卸货,卸货工工资也是由王志坚承担的,在货款中抵扣。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部分录音资料,以支持其提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指派人员执行工作任务,卸货时扔下重物砸中原告,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相关卸货人员系受被告指派,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直接致害人,被告王宽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充分预见作业现场的危险性,擅自进入作业区被重物砸伤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自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对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宽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关于被告提出的应追加原告的雇主及送货司机作为被告来共同承担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赔偿主张系致害责任赔偿,原告的雇主及送货司机与本案致害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3474.88元、误工费34204.44元、暂定五年的护理费239112.89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酌定12521.23元、残疾赔偿款14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68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36802.24元。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支具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赔偿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致颈5、6骨折伴颈脊髓损伤及颈5/6椎间盘突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伤情,评定为七级伤残,有疾病诊断书及司法鉴定等材料为据,相关事实可以确认,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主张医疗费83474.88元,并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应凭票计赔; 2.原告主张误工费34204.44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其请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2017年度农业行业职业工资58068元/年标准计算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1月8日)至定残之日(2018年6月10日)共215日的误工费用34204.44元(58068元÷365日×215日),符合赔偿标准; 3.原告主张以农业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五年的护理费239112.89元。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为68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终身护理,司法鉴定暂评五年,故本院以此确定原告在住院68天期间内护理人员的工资全额支付,出院后的护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以80%计算护理费,原告主要护理人员为其配偶,属农业人口,参照行业年度职工工资计算五年的护理费用(含住院期间),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为10818.15元(58068元÷365日×68日),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3617.48元[58068元÷365日×(365日-68日)×80%+58068元×4×80%],以上五年的护理费用合计234435.63元,以此计赔;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定以2000元计赔;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以8000元计赔; 6.原告主张住院以每天30元计算6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40元,符合赔偿标准; 7.原告主张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142568元(17821元/年×20年×40%),符合赔偿标准; 8.原告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3680.8元。原告母亲洪秀滨系1947年1月出生,抚养人有原告及三个姐姐共四人;原告另有子女吴善诗(2002年9月出生)及吴真真(2007年5月出生),需由原告与配偶二人共同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程度,酌情确定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以40%计算赔偿。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每年14943元,在事故发生时(2017年11月)时被抚养人洪秀滨70周岁,吴善诗15周岁,吴真真10周岁,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洪秀滨14943元[14943元×(20年-10年)÷4×40%],子女吴善诗8965.8元[14943元×(18年-15年)÷2×40%],吴真真23908.8元[14943元×(18年-10年)÷2×40%],以上三人合计47817.6元; 9.残疾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系合理的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可以列入赔偿; 10.鉴定费3400元,有相关票据,可以列入赔偿; 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伤残情况,可以计赔; 1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计赔。 综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83474.88元、误工费34204.44元、五年的护理费234435.63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酌定8000元、残疾赔偿款142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1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鉴定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588740.5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主指派,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送货至被告处,由被告指派人员对货物进行卸货作业,原告进入作业区时被卸货时扔下的重物砸中受伤,何人扔下重物目前不明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晋江市医院治疗,于次日转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30日办理出院,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7日再次于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5、6骨折伴颈脊髓损伤及颈5/6椎间盘突出、胸部闭合性损伤等伤情。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泉州市第一医院、晋江市金井中心卫生院、晋江市中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门诊治疗。治疗期间计花费医疗费用83474.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 2018年6月11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时间暂评为五年、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400元。审理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鉴定费用3400元已由被告支付。 原告系农业人口,护理人员系其配偶,也属农业人口。原告母亲洪秀滨系1947年1月出生,抚养人有原告及三个姐姐共四人,原告另有子女吴善诗(2002年9月出生)及吴真真(2007年5月出生)需由原告与配偶二人共同抚养。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处遭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为588740.55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353244.33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其余赔偿款318244.33元应予以支付;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荣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18244.33元; 二、驳回原告吴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被告王宽伟负担6068元,原告吴荣国负担3782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王宽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毛

审 判 员  丁盛立

人民陪审员  肖金针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小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