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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6民初6677号

阳江市皓德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1-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江市皓德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6677号

原告:阳江市皓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袁航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廖玉丽,分别为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代表人:瞿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元尉,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江市皓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森飚、廖玉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立雪、郝元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江市皓德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26日,乌干达买方MorningStarEnterprise(U)Ltd找到原告,声称要购买指定刀具。因原告与该公司未曾发生过贸易往来,出于对贸易风险的疑虑,原告在2017年2月14日找到被告区域主管莫思欣,咨询相关出口信用保险问题,并在被告的建议下向被告支付资信调查服务费用,并提供上述买方的详细信息。被告职员莫思欣于2017年3月20日答复了资信调查情况,并表示买方限额已批复。随后,原告向被告投保出口信用保险。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上述买家签订买卖合同,并如期发货。后因买方未按期提货。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9月14日,买方提货后拒绝付款。原告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但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38609.06元(以306240美元为基数,按2017年8月24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6.6569计算)及利息(以2038609.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翻译公证费647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的实际交易对象并非其申请的限额买方。原告与其投保的限额买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销售合同,限额买方也从未收到货物,故不符合本案保单的约定信用保险业务范围,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存在贸易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应先行仲裁或诉讼。在取得生效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之前,被告有权不予定损核赔;3、本案被告所承保的是信用风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被告没有义务审核原告实际出口的贸易买方和申请限额的买方是否为同一主体。审核贸易买方与申请限额买方是否为同一主体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将该义务转嫁被告来承担,没有合同及法律的依据;4、本案原、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仅涉及保险保障和保险服务条款,并不涉及被告为原告开展贸易提供咨询服务的条款。原告支付资金调查费是为其出口贸易买方申请信用限额服务,该资信调查是被告为确认原告所申请的限额买方是否存在以及资信状况是否良好而进行的风险评估及审批授信额度,并非为原告提供咨询服务。为维护和原告的客户关系,被告在2017年3月至4月间向原告提供了限额买方的基本信息,但这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却将被告向其提供限额买方的信息行为当作被告法定咨询义务,显然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是对保险合同的严重曲解。综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被告经审核后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SSM031653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2.0版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单由《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2.0版》、《批单》、《信用限额申请表》、《信用限额审批单》及其他相关单证组成。上述保险单所附的《保单目录》中的提示载明:“保险人接受投保时,并无义务审查相关贸易背景和单据”。上述保险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向我公司签发本保险单时,已就本保险单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提示我公司注意,并就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我公司作出明确说明”等。上述保险单的《保险单明细表》载明如下主要条款:1、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2、买方拒收风险赔偿比例为80%,拖欠、破产风险赔偿比例为90%;最高赔偿限额为43万美元;3、保单有限期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4、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信用限额申请个数收取资信调查费;5、保险人同意自2017年3月15日起,除本保单第二条所列可保风险之外,保险人增加承保如下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增加买方拒绝接受货物;6、删除保单条款第四条“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引起的损失”;7、保单条款第十四条“对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的索赔”修改为“对因贸易纠纷引起买方拒付货款或拒绝接受货物的索赔”;8、保单条款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增加拒绝接受货物指买方违反销售合同的约定拒绝接受已出口的货物;9、经被保险人申请,对于被保险人以外币计价的外销合同,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以人民币支付保费,保险人以美元支付赔款;保险责任起始于买方授权签字人在被保险人的《发货清单》上签收并确认付款责任,终止于买方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全部货款。信用期限自上述保险责任生效日开始,至买方应付款日止;10、保险人承保因保单条款所列买方破产、无力偿付债务和拖欠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11、对于被保险人与国外买方签订合同,约定在买方所在国境内或第三国境内交货为贸易条件交易的出口,保险人按以下条件承保:保险人承保被保险人可以向买方确立债权的情况下,因保单条款所列买方破产、无力偿付债务、拖欠风险及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保险责任起始于买方收到货物或提货,终止于买方付出货款。信用期限自上述保险责任生效日开始,至买方应付款日止;被保险人提交的索赔材料中应包括买方收到货物的签收凭证,签收凭证中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收到货物品种、数量、总金额、收到货物日期和承诺付款日期等内容,该内容与合同一致。否则,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12、本保单设置信用限额。信用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某一买方出口或在某一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13、经被保险人申请,对被保险人以D/P结算方式的出口,保险人同意按以下条件扩展承保买方收货后风险:对于买方未付款而收货,且被保险人可向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情况下,保险人扩展承保买方收货后的破产、无力偿付债务或者拖欠货款以及保单条款所列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该情况不适用保单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第2点免责条款:“银行擅自放单、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等条款。上述保险单所附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条款2.0版》记载如下主要条款: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期内产生的适保业务,在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包括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及买方拖欠货款引起的直接损失,按本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除非本保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非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因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引起的损失、因银行擅自放单、货运代理人或承运人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因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等条款。上述保险单所附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投保单》及《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中小企业综合保险保单被保险人须知》中,原告均确认已明确了解涉案保险条款等内容。另根据上述保险单所附的《信用限额申请表》记载的买家为:MorningStarEnterprises(U)Ltd,地址为1-3NasserRoadMiraclePrintersCentreKampala,8123,注册号为99120,电话为+256757646948。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货物运输保险单》、《装箱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TNT快递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与买方的电子邮件电脑截屏,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与乌干达买家(也即MorningStarEnterprises(U)Ltd)签订买卖合同,于2017年7月1日向中国海关报关为海外买家发运涉案买卖合同的货物,于2017年7月3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2017年7月4日,涉案货物装船出运,并于2017年8月4日到达目的港;2、原告与被告职员莫思欣、黄丽筠的网上聊天记录、原告与买方的网上沟通记录、原告与货运代理公司的网上沟通记录、《中小企业综合保险索赔单证明细表》及原、被告买方的电子邮件电脑截屏。其中原告与买家的聊天记录截屏中显示:买家要求原告向其寄送样品的公司名称为MorningStarEnterprises(U)Ltd,地址为:1-3NasserRoadMiraclePrintersCentreKampala,8123,Uganda,联系人为Raviv,电话号码为+256792457333;原告向通过编号为808445798660的FedEx快递向Raviv寄送提单。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海外买家存在真实买卖关系。海外买家应于2017年9月4日前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货后,在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一直向买方发电子邮件联系,海外买家均无回复。2017年9月4日,涉案货物被提货。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的职员莫思欣及黄丽筠联系沟通保险的赔付问题未能得到满意回复。其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中小企业综合保险索赔单证明细表》,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函发《关于EC201707390案件的联络函》,以“限额买方未与原告进行交易,未签署涉案合同,未收取涉案项下的货物。同时,限额买方表示有人冒用其公司名称诈骗国外供应商”为由,拒绝原告的理赔。

原告则在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复函,不同意被告的处理决定;3、《信用限额审批单》、《海外资信报告》及原告与被告职员莫思欣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向原告出示信用限额审批单及海外资信报告,刻意隐瞒其资信调查的限额买方与原告提供的买方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不一致的问题;4、中国保监广东监管局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附的《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监管函》,用以证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签发信用限额审批单,被告的职员莫思欣也未及时提示原告信用限额买家的名称、地址信息与原告提交的存在差异;5、原告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船公司的货运代理机构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7年11月3日向原告发电子邮件回复,表示涉案货物提单上的收货人为MORMINGSTARENTERPRISES(U)LTD,地址为PLOT1/3,NasserRoad,PrintersMiracleRoad,Kampala,Uganda,电话为+256772856464。该收货人的信息与原告提供的货运单上的买方信息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货物运输保险单》、《装箱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TNT快递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与买方的电子邮件电脑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自称为Raviv的买家发生贸易往来,也即与原告发生贸易关系的并非真正的限额买方;2、对原告与被告职员莫思欣、黄丽筠的网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进行沟通并不意味被告同意向原告定损核赔。对原告与买方的网上沟通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Raviv并非限额买方的职员,涉案出口的货物实际上是被第三方冒用限额买方的名义提走。对原告与货运代理公司的网上沟通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根据被告的调查,货运提单上显示的运抵港为肯尼亚的蒙巴萨,而非限额买方所在地。另外,提单还显示货物是被名为“COASTPROFESSIONALFREIGHTERS”的公司提走,并在“Busiaborderpoint”处将货物交给了其他公司进行后续运输。提货人出示的交易买方授权文件上的印章也非限额买方实际使用的印章,由此可见,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限额买家。对原告申请理赔的材料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就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已就拒赔的理由及相关的调查结果函复原告;3、对《信用限额审批单》、《海外资信报告》及原告与被告职员莫思欣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向被告申请信用限额时,被告已将相关的审批结果及相关限额买方的信息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原告可随时登录信保通系统予以查询,且原告当时也并未对限额买方的信息提出异议,这在原、被告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到证实。《海外资信报告》则是在原告申请索赔后,被告委托SinoRating再次对限额买方所做的调查,该调查并未违反相关合同约定。至于原告职员与被告职员莫思欣的聊天记录已经可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3月签订《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网上业务客户服务协议》后,原告同意指定信保通系统作为接收电子业务数据、信息及相关材料的信息系统。被告在2017年4月通过上述系统将限额买方的基本信息及信用限额审批表发送给原告。故原告称在出险后才知晓限额买方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与事实不符;4、对中国保监广东监管局于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所附的《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监管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文书可见,中国保监广东监管局认为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将被告所核查的限额买方信息与原告所提供的限额买方不一致的情况告知原告。事实上,被告已就限额买方的信息通过信保通系统告知原告。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信用限额申请表》及《信用限额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审批通过其申请的限额买方的信用额度。上述信用限额申请表记载买方的基本信息为:买方国家为Uganda,城市为Kampala,名称为MorningStarEnterprises(U)Ltd,地址为1-3NasserRoadMiraclePrintersCentreKampala,8123,注册号为99120,电话为+256757646948。而信用限额审批表上记载的买方名称为MORNINGSTARENTERPRISESUGANDALIMITED,地址为PLOT1/3NASSERROAD,KAMPALA,UGANDA,注册号为99120。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审批通过其申请的限额买方的信用限额;2、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企业证书申请表》、《授权书》及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网上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同意并指定信保通系统作为接收被告发生的电子业务数据及信息等相关材料的信息系统。被告通过该系统向原告发送的材料,在发送后24小时即为原告接收的时间,发生时间以信保通系统时间为准;3、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限额买家基本信息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涉案保单生效前,被告已经向原告发送《承保方案》,注明限额买方的名称信息、地址、注册号等信息,该信息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限额审批表的内容一致。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4、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调查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并非运至限额买家所在地,而是运至肯尼亚的蒙巴萨,且货物被名为COASTPROFESSIONALFREIGHTERS的公司提走,并在“Busiaborderpoint”处将货物交给其他公司进行后续运输。提货人出示的交易买方的授权文件上的印章与限额买方实际使用的印章有较大差异;5、境外调查《声明》及附件与翻译件,用以证明被改为同境外公司对限额买家进行初步调查,限额买家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作出如下陈述:1、MORNINGSTARENTERPRISES(U)LTD与MorningStarEnterprisesUgandaLimited皆为其公司名称,只是拼写方式不同。其中MORNINGSTARENTERPRISES(U)LTD为其正式名称,MorningStarEnterprisesUgandaLimited为其贸易名称;2、限额买方对涉案的交易一无所知;3、限额买方对涉案货运的事情并不知晓,也未开具用于在港口办理清关手续的授权书;4、限额买方公司没有名为Raviv的联系人。Raviv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也未非其公司的邮箱;5、限额买方的业务是学校书籍制作,生产学校用书及包装、贴标签及打印。其业务仅需要进口纸张;6、中国保险广东监管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事实确认书》、被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中国保险广东监管局作出的《关于“事实确认书”的意见反馈》、《关于调查问题清单的情况反馈》及相应附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所投保的限额买家与被告批复所承保的限额买家是一致的,且被告已通过信保通系统向原告发送限额买方的相关信息,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信用限额申请表》及《信用限额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被告出具的《信用限额审批表》上限额买方的地址与原告提供的限额买方的地址不一致可以认为是被告工作认为的疏忽或有意为之。即使被告审批的限额买家与原告提供的限额买家在地址、电话等存在差异,原告仍认为限额买家与交易买家就是同一主体;2、对《企业证书申请表》、《授权书》及原、被告签订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网上业务客户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服务;3、对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被告未就信保通系统使用向原告作出应有培训。至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相关限额买方的信息等,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原告提供的限额买方与实际交易的买方为同一主体;4、对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出的《调查报告》,原告认为从该调查报告可证明涉案货物提单是由限额买方所持有后,再将涉案货物交由名为COASTPROFESSIONALFREIGHTERSLTD的公司。故原告与限额买方的交易并不存在被告所称被诈骗的情形;5、对境外调查《声明》及相关附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理由是限额买方的主营业务并不影响其向原告购买刀具的行为,涉案货物不属于违禁品。至于限额买方否认Raviv为其职员,也否认相关的电子邮箱为其公司的邮箱,只是为了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6、对中国保监广东监管局向被告作出的相关函件及被告的回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也表明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经原告签收的限额审批单。原告认同相关监管部门的调查结论。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交易的报价、订立合同、样板确认、交货、邮寄提单、催款等均系通过电子邮件与名为Raviv的联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Raviv为限额买家的职员及Raviv受限额买家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等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向原告出具《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险单》,上述保险单及所附的相关保险合同文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与涉案保险的限额买方进行国际贸易后,限额买方未向其支付货款,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与限额买方发生交易,并以此为由拒绝赔付。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出口信用保险是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盈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为了严格控制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国家建立了独特的风险防控机制,申请特定买家信用限额对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也是出口信用保险最为突出的特点。在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也即本案原告需申请特定买家信用限额,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申请的特定买家进行资信调查后,审批信用限额,根据批准的信用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基于出口信用保险存在限额买方的特殊性,原告作为出口货物的实际出卖人、托运人,应审慎核实交易对方及其委托人的身份、资格。本案中,本案出口信用保险的限额买方系在乌干达注册的名为“MORNINGSTARENTERPRISES(U)LTD”的公司,原告应就其实际与限额买方进行了真实交易或者限额买方实际收取了涉案货物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原告自认本案交易全程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名为Raviv的人进行,其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向限额买方核实交易的真实性,更未要求Raviv提供其已获得限额买方委托授权与原告进行本案交易的证据。此外,从被告提供给原告资信调查证明可见,与原告联系的限额买方的地址、电话均与被告查证并通过信保通系统送达给原告的限额买方的基本情况不相符;其三,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涉案货物运抵港为肯尼亚的蒙巴萨,该地址并非限额买方所在地。涉案货物被告名为COASTPROFESSIONALFREIGHTERSLTD的公司提走后,在“Busiaborderpoint”处将货物交由其他公司进行了后续的运输。从提货人出示的交易买方授权文件上的签章可见,上述文件的签章与限额买方实际使用印章存在明显差异。由此可见,涉案货物被提走并不等于限额买方已接收了货物。即使在贸易术语项下买方负责受领货物并办理货物进口海关手续,但因出口信用保险存在限额买方的特殊性,并不能免除原告对于限额买方实际接收货物的举证义务。本案中,原告需就涉案货物是限额买方委托他人收货作出进一步举证;其四,被告提供的境外调查《声明》显示限额买方明确否认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也未收到过涉案货物,同时否认曾授权任何人签署本案买卖合同,对此原告并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更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以上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交易的当事人,其有能力亦有义务证明涉案交易货物的实际买主系限额买方,本案被告承保的是原告与限额买方的贸易风险,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限额买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是限额买方或限额买方授权的第三方实际受领,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限额买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贸易合同关系,其诉请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江市皓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0元,由原告阳江市皓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霍小冰

人民陪审员  李竹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玉环何家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