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233号

洛阳久乐美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久乐美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红霞;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苗晓军;赵礼会;卢向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久乐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隋唐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田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洛阳市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iv>

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田红霞,女,汉族,1982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

被告: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镇郭坟村iv>

法定代表人:苗晓军。

原审

被告:苗晓军,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原审

被告:赵礼会,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审

被告:卢向前,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上诉人洛阳久乐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乐美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田红霞、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沃建材公司”)、苗晓军、赵礼会、卢向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乐美商贸公司、被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红霞、金沃建材公司、苗晓军、赵礼会、卢向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久乐美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久乐美商贸公司对实际借款金额扣除已偿还本金共计87714.62元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真正借款人和贷款使用人是久乐美商贸公司、张妙玲、苗晓军,其中久乐美商贸公司实际使用15万元,张妙玲实际使用10万元,苗晓军实际使用25万元。从一审久乐美商贸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反映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真正的借款和贷款使用人是久乐美商贸公司、张妙玲、苗晓军,且对贷款的实际分配使用情况是明知的。久乐美商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已经偿还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285.38元,也愿意偿还自己实际使用的目前未偿还的本金87714.62元。本案的借款因部分实际借款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应当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的一部分处理。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合同约定不符,不存在久乐美商贸公司违约情形,故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于法无据。同时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复利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久乐美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久乐美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完全正确。田红霞、金沃建材公司、苗晓军、赵礼会、卢向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7714.62元、利息及复利(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为183884.17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为9145.45元,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14.4%计算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金沃建材公司、田红霞、赵礼会、苗晓军、卢向前对久乐美商贸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1)借字第147701C1102668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本合同贷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年利率为14.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前期按月付息,后叁期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从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或从逾期之日起,均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分别加收50%和50%;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出现违约情况后,借款人没有按贷款人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洛阳银行开立的账户上划收;同日,久乐美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借款合同号码与《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存款账号为:67×××87。《还款计划书》显示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应还利息4600元,9月20日应还利息6200元,10月20日应还利息6000元,11月20日应还利息6200元,12月20日应还利息6000元、本金164682.57元,2015年1月20日应还利息4023.81元、本金166658.76元,1月29日应还利息539.71元、本金168658.67元。期内应还利息合计33563.52元。同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与被告金沃建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1)保字第147701C1102668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为确保久乐美商贸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1)借字第147701C1102668号的主合同的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本金为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又同日,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田红霞、赵礼会、苗晓军、卢向前(上述四人均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4)年小贷部(1)保字第147701C110266800B号《“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贷款人和借款人久乐美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洛银(2014)年小贷部(4)借字第147701C1102668号借款合同,为了保障贷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陆个月,即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补偿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将该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的账户(67×××87)。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至12月20日均按时支付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期内共欠利息4563.52元。其于12月21日仅偿还本金62280.49元,未还本金102402.08元,于2015年1月20日未还本金166658.76元,于1月29日未还本金168658.67元,后于2016年9月24日偿还本金4.89元,尚欠本金437714.62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明确其诉求中的利息包括:

一、期内欠息为4563.52元。

二、逾期利息1、以102397.19元为逾期本金,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2、以166658.76元为逾期本金,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3、以168658.67元为逾期本金,以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

三、复利以4563.52元为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逾期复利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被告田红霞庭审中提交了其丈夫赵礼会与原告工作人员张坦的录音(2014.12.13)、田红霞与原告工作人员梁沛的录音(2015.7.28),录音中双方对如何还款事项进行协商,被告田红霞及赵礼会称让苗晓军承担一部分,原告的工作人员称其在中间帮忙协商,苗晓军同意承担一部分。被告田红霞并提交了其个人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并称2014年8月2日消费的35万是刷卡给张妙玲了,称苗晓军从张妙玲处拿走了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与被告金沃建材公司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公司类)》,与被告田红霞、赵礼会、苗晓军、卢向前签订的《“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发放了该50万元贷款,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期内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未还利息为4563.52元。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62280.49元,2016年9月24日偿还本金4.89元,共计偿还62285.38元,未还本金为437714.62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偿还437714.62元本金及4563.52元期内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4.4%,并约定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未还本金102402.08元,2015年1月20日未还本金166658.76元,1月29日未还本金为168658.67元,后于2016年9月24日偿还本金4.8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21.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期内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未还利息为4563.52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故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应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即年利率14.4%支付复利。被告金沃建材公司、田红霞、赵礼会、苗晓军、卢向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该五被告对久乐美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田红霞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且该二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还对被告田红霞进行催要,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本案的真正借款人是久乐美商贸公司、张妙玲、苗晓军,该辩称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均不相符,原告将该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账户,原告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

被告田红霞称其在个人账户上刷卡给张妙玲35万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辩称苗晓军拿走25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提交的录音中只是与原告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并不能证明苗晓军是借款人,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采纳。其辩称本案借款部分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犯罪,应作为刑事犯罪一部分处理。因该案的借款人是被告久乐美商贸公司,张妙玲仅是担保人,故本案借款与张妙玲的刑事犯罪无关,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利息、复利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因逾期利息、复利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金沃建材公司、赵礼会、苗晓军、卢向前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洛阳久乐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37714.62元、期内利息4563.52元、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以102397.1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66658.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168658.6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复利以456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田红霞、赵礼会、苗晓军、卢向前对洛阳久乐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田红霞、赵礼会、苗晓军、卢向前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洛阳久乐美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7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127元,由洛阳久乐美商贸有限公司、偃师市金沃建材有限公司、田红霞、赵礼会、苗晓军、卢向前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久乐美商贸公司上诉称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贷款使用人为久乐美商贸公司、张妙玲、苗晓军,久乐美商贸公司仅应承担实际使用的15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为久乐美商贸公司,久乐美商贸公司应全额还款。根据久乐美商贸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两份录音时间为2014年12月13日及2015年7月8日,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张妙玲、苗晓军亦为本案实际借款人及贷款使用人,即使久乐美商贸公司在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转账给他人,与他人形成的也是另一法律关系,对于该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妙玲是否涉及刑事犯罪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故对久乐美商贸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问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久乐美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并约定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故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久乐美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洛阳久乐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