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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02执1503号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克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克红;孔全林;何建明;李春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02执1503号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甘州区西街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宏,系该公司党寨支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赵克红,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被执行人:孔全林,男,汉族,1971年10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被执行人:何建明,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被执行人:李春辉,男,汉族,1976年6月1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克红、孔全林、何建明、李春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8)甘07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赵克红、孔全林、何建明、李春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赵克红、孔全林、何建明、李春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赵克红、孔全林、何建明、李春辉高消费; 3、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民政、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只发现被执行人赵克红银行卡有1005.54元存款,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冻结划拨并于2019年5月20日退还申请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未发现被执行人赵克红、孔全林、何建明、李春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3月15日,实地到被执行人所在的乌江镇东湖村村民委员会调查,以上四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 5、2019年6月3日,将被执行人赵克红、孔全林、何建明、李春辉所有的银行卡、财付通、支付宝予以冻结; 6、2019年6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本案现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下剩标的185949.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马国成

审判员  李 匀

审判员  高明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秦尹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