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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2民初6973号

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青岛广丰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青岛广丰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6973号

原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原名称:即墨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世贸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8242784152XW。

法定代表人:吕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广丰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广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烟青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30595464D。

法定代表人:解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林,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青岛广丰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的租赁费385057元、2017年的租赁费1400000元、2018年的租赁费383600元(共计2168657元)以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每年欠付租赁费数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22日被告广丰源公司承租原告的即墨区新家园装饰材料超市,并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内,广丰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广丰源公司辩称: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之诉。

一、200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租赁物交接手续的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但因原告所建设的市场未经竣工验收以及消防验收,致使市场无法经营。因此,其租赁期限应以租赁物符合租赁目的之日,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日期。即应以2005年1月10日作为交付日期。另外,因原告与即墨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租赁最后期限为2018年7月2日,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计算至2018年7月2日,累计租赁期限为13年5个月零23天(自2005年1月10日2018年7月2日止)。

二、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费总额应为:1、前三年(2005年1月10日-2008年1月10日)360万元;2、第四年至第十年(2008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910万元:3、第十一年至(2015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2日)4871552.5元;合计:17571552.51元。

三、被告自2004年3月1日至今已实际缴纳租赁费17260935元,实际欠费为310617.51元,而并非是原告诉称的2168657元。

四、被告未全额支付租赁费,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1、原告至今尚欠被告代交2007年-2018年7月份电费2593963.32元未付,以及消防设备更换19万元未付,导致被告无法对租赁费进行最终结算付款。2、在本案中,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租赁费发票,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在此情况下,被告也有权拒绝支付租赁费用。3、因原告租赁的租赁物未经主体验收以及消防验收,致使被告无法对外经营,直至2006年被告才重新开业经营,在此期间,因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存在瑕疵,导致被告方股东解新军被龙口市公安局以诈骗罪拘留,被告对外租赁的商铺,因原告的原因致使无法经营,而被迫退租,导致被告极大的租赁损失。因此,在被告多次与原告方协调的情况下,原告方与其股东也答复给予减免租赁费。

五、被告依法提起反诉权,诉请原告返还多付的租赁费、欠缴电费、以及设备更换费。综上,被告认为:1、在本案中,其租赁的实际期限应为2005年1月10日至2018年7月2日,而并非是2004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17日。2、被告未全额缴纳租赁费,一是因原告租赁物的瑕疵所造成的,二是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租赁费发票造成的。三是未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导致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之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开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市场服务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1、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即墨新家园装饰材料超市(面积约6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正式交接手续之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租赁费交纳:约定前三年租赁费为120万元/年,第四年至第十年租赁费为130万元/年,第十一年至第十九年为140万元/年。违约责任:逾期交纳租赁费,应承担未缴纳租赁费部分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连续超过三个月无故拖延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由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双方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合同当天办理了租赁物交接手续。证据二、《补充合同》一份,证明:1、在新家园装饰材料超市原有基础上增加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新增加部分面积原告免收被告租赁费。2、原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新家园装饰材料超市包括扩建部分在内的所有设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证据三、被告广丰源公司交纳租赁费及欠付租赁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付租赁费情况。证据四、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原登记名称为青岛广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8月22日变更名称为广丰源公司。证据五、即墨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即建规字第(2003)5-1号审批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租赁物已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建设。被告广丰源公司针对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中的交接时间有异议,因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租赁物其消防验收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因此其租赁期限应自2005年1月10日计算,作为租赁期限的起点时间,而并非是2004年3月22日签订合同当天即将符合要求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终止于2018年7月17日,但实际终止日期是2018年7月2日,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市场系原告租赁即墨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场地,而原告与金属材料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终止日为2018年7月2日,且原被告双方实际终止日期也是2018年7月2日。为此双方的租赁费也应当计算到该日,而非2018年7月17日。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补充合同前还有两份补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的乙方自行办理消防建设手续时针对扩建工程,并非是指2004年3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租赁物。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庭前对部分已交租赁费统计,被告已实际交纳租赁费1760935元,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统计被告已实际交纳的租赁费金额,以便于双方对账。另外,原告尚应支付2007年至2018年7月份电费2593963.32元以及因更换消防设备而支付的19万元。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批意见并不能证实原告所建设的装饰材料超市已于2003年8月9日获得验收合格,即不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市场已具备市场经营的要件。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对被告广丰源公司的质证补充意见:1、原被告双方已于2004年3月22日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被告自该时间段之后一直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2、鉴于被告在质证中称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7月2日,因此原告对2018年被告所欠租赁费变更为391272元。3、对于被告称在原告提交证据二的补充合同之前还有两份补充合同,经核实并未找到该两份补充合同。被告广丰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该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05年1月10日,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市场于该日才经青岛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允许使用。证据二、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复印件)以及扣押文件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市场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大哥解新军被龙口市公安局以诈骗罪拘留,后办理取保候审,对此相关的涉及到原告租赁物的瑕疵情形,在龙口市公安局案卷中均有记载,对此证据与证明的相关材料,申请法院到公安局调取卷宗。证据三、定金单据及租赁费单据、银行汇款明细一宗(其中2003年、2004年定金单据为传真,2006年两份传真单据,其余全部都有原件),证明1、租赁期限的起止时间应为2005年3月21日,在此对答辩状中所主张的起止时间2005年1月10日做一下变更,结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取定金收据,可以证实200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仍为租赁合同的定金,而并非是租赁费,结合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也可证实原告直至2005年1月10日未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经青岛市公安局消防局核实,该工程经其验收后,是于2005年3月中旬才将验收意见书送达给原告,结合被告所提交的原告出具的2005年的租赁费收据,可以证实租赁合同起止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1日。2、通过该宗单据证实被告2003年、2004年向原告交付租赁合同定金60万元,2005-2018年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633780.8元。3、结合被告提交的2014年原被告双方水电结算明细以及2015年12月30日设施服务费67568元,该款项即原告应缴纳的2014年度电费,已抵顶被告应当缴纳的租赁费,结合2016年原告给出具的2016年12月25日的设施费93340.99元,该款项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5年度的电费已抵顶租赁费,另外根据原告会计出具的电表抄表数字,可以证实原告欠被告2015年度电费为(486882度-44515度)×20×1.02=85006.8元,欠2017年度电费(54656-48682)×20×1.02=121869.6元,欠2018年7月份以前的电费(57056-54656)×20×1.02=48960元,合计原告应付电费255836.4元。4、结合原告出具的2016年8月1日的设施费21601.81元,可以证实原告已将2016年度的水费给被告抵顶了租赁费,尚欠被告2017年度及2018年7月1日前水费4万元。因水费的收取及原告向各业主抄表收取,其具体金额以原告给业主出具的收据作为水费的最终确定金额。证据四、2017年9月6日被告广丰源公司向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提交的安全隐患报告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市场其消防自动控制中心主机损坏,无法修复,要求原告更换的事实,该报告书由原告处工作人员签收。证据五、2017年9月21日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安全隐患报告书》的答复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对消防设施控制中心主机进行更换,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被告因消防设施主机更换支付19万元,关于19万元的消防设施控制主机更换费用,将提交相关单据。对此1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据六、2006年4月20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证明:1、截止到2006年4月20日止,被告广丰源公司共计欠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租赁费64万元的事实。同样,也证实截止到2006年4月20日,被告已付租赁定金和租赁费186万元的事实(按原告主张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22日起算,计算至2006年4月20日止,租赁费为250万元,且原告律师函认可截止到2006年4月20日欠费64万元,证实被告已付186万元的事实)。2、证实了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日的《补充合同》中欠费189万元计算的错误性。(1)依据2006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送达给被告的《律师函》证实:截止到2006年4月20日止,被告广丰源公司共计欠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租赁费64万元。(2)2006年4月21日-2010年3月1日止,应交租赁费明细如下:A、2006年4月21日-2007年3月21日止,11个月零1天,租赁费为1103333元(按年租赁费120万元计算)。B、2007年3月22日-2008年3月21日-2009年3月22日-2010年3月1日止(260万+130万元÷365×344天)3825205元。(1)+(2)合计应交租赁费5568538元。(3)2006年4月20日-2010年3月1日止,被告广丰源公司已付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租赁费4108778元。即截止到2010年3月1日止,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5568538元-4108778元=1459760元。可见,截止到2010年3月1日,按原告的主张,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为1459760元,而并非是189万元。充分体现了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1日的《补充合同》的错误性以及该《补充合同》约定的无效性。证据七、2005年10月12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1、就租赁费的交付方式,双方达成新的付款方式的事实。2、从该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证实双方仅对第二个合同年度以及第三个合同年度达成付款协议,并未提及第一个合同年度,证实了2004年3月22日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并未实际向被告广丰源公司交付租赁物的事实,即使交付,也因违反消防法的规定,导致租赁物无法实现租赁目的而闲置,在此情形下,被告也有权拒绝支付租赁费,或主张返还租赁费。为此,其租赁时间应从2005年3月22日开始起算的事实。结合证据一、二,证实被告广丰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租赁费明细如下:1、2005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22日租赁费为240万元(120万元×2年=240万元);2、2007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租赁费总额为910万元(130万元×7年=910万元);3、2014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总额为5992778元(140万元×4年+101天×392778元=5992778元)。即自2005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1日止,租赁费总额17492778元。证据八、租赁费收据3份,金额分别为1万元(2009年1月23日)、3万元(2009年3月20日)以及被告广丰源公司代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向出租方代交租赁费8万元,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除上述已提交的租赁费单据外额外的租赁费单据。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对被告广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广丰源公司应当提供原件,即使该证据真实,涉案租赁物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效力,也不影响被告对租赁物的使用,且结合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提交的租赁合同也足以证实被告于合同签订之后,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因此对被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广丰源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事项,且原告市场服务中心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对2004年至2010年之间的被告广丰源公司提交的盖有木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印章的蓝色单据原件予以认可,对其余单据不予认可。补充说明的是因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签订补充合同时,已对2010年之前的设施服务费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尚欠189万元,且补充合同中也对该189万元的支付情况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市场服务中心认为对于2010年之前的设施服务费的缴纳情况因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不必再重新对账,应以结算数额为准,另外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年、2018年银行转账明细转账数额累计为80万元的转款凭证实际该80万元与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8日的八张收款收据是重合的,因此不应重复计算。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字的并非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且原告也于2017年9月21日针对被告广丰源公司提交的报告书出具了书面的答复意见,结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被告所述的维修及更换均应由被告自行负责,因此对被告提交的所为19万元消防设备更换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即使该律师函真实,也仅能证实2006年4月20日之前欠付租赁费情况,但因双方于2010年已对账,因此应以之后的对账数额为准。对证据七,真实性待核实,即使该补充合同真实,根据该合同第四条此补充合同仅限2007年7月28日前有效,因双方于2010年又签订补充合同,并对2010年欠付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认为应当以2010年所签订的在后的补充合同为准。对证据八,对2009年1月23日、2009年3月20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从该单据的收款事由上写明的是工程款,而并非涉案设施服务费,因此并不能够证实该两份单据上的费用是缴纳的设施服务费。对于客户名称为木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首先该发票的客户名称是木材市场管理办公室,而非被告,也不能证实该笔费用是被告缴纳的设施服务费,原告认为该发票联与本案无关。被告广丰源公司对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的质证补充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申请法院到青岛市公安消防局调取消防档案,证实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出租给被告广丰源公司的市场不符合租赁物交付条件,存有瑕疵。对证据二,因龙口市公安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大哥的立案在其卷宗当中有对原告方的调查材料,能够直接证实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及其大哥被刑事拘留是因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存有瑕疵所造成的。原告答复中的对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仅是指对建筑工程的维修维护,且消防设施的权属归原告所有,其已不存在修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要确保租赁物的正常租赁,其消防设施是必不可少的要件,按通常情况,应由原告负责更换。对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存在不实的情形,具体由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为准。关于原告市场服务中心主张的2017年、2018年银行汇款80万元,其中2018年1月22日10万元、2018年1月23日10万元,不包含在2016年的收据中,2016年的收据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3日两笔汇款是被告广丰源公司分别缴纳的租赁费。对于被告提交的2009年1月23日、2009年3月20日两笔单据款虽然标注为工程款,但实际上属于租赁费,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所有收据,均是以设施服务费或工程款出具,没有以租赁费的形式出具,因此,该两笔单据的款项均属租赁费。对被告提交的代交租赁费8万元,是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租赁的场地的出租方代交的租赁费,应从租赁费总额当中扣除。原告市场服务中心针对被告广丰源公司意见又补充: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1月22日10万元、2018年1月23日10万元两张单据,实际对应的是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8日编号为0000677号、0000678号两张收款收据。结合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之后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均标有实际的转款时间,因此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开具的2016年12月26日之后的收据均是被告于2017年、2018年通过银行转账予以交纳的。经本院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3月22日,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甲方)与被告广丰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青岛市即墨区装饰材料超市,合同第二条约定面积约6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正式交接手续之日起至2023年7月17日。第三条约定,租赁费交纳为前三年租赁费为120万元/年,第四年至第十年租赁费为130万元/年,第十一年至第十九年为140万元/年,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第一年度租赁费,以后租赁费每合同年度起始年的3月1日前交纳。十九年后至2023年7月17日期间日租赁费为3836元,于2023年的3月1日前交纳(视经营情况,如只建一期,不建二期,则租赁期限自办理正式交接手续之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止,租赁费交纳标准和方法参照上述约定)。被告广丰源公司应按时交纳租赁费,逾期交纳租赁费,除应如数补交外,应按未缴纳租赁费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连续超过三个月未交纳,原告市场服务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双方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合同当天办理了租赁物交接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前三个合同年度租赁费交纳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自第四合同年度开始即2007年2月28日起,继续按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原合同约定执行,又约定此补充合同只限2007年2月28日之前有效,2007年2月28日后仍执行原租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丰源公司在新家园装饰超市原有钢结构基础上在一层和二层之间改造加层,增加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止。关于租赁费交纳,双方约定被告扩建增加的面积,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免收租赁费,但被告必须将利用增加的面积招商产生的租赁费,分五年还清此前所欠原告的189万元租赁费,具体还款方式为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每年偿还20万元,于每年的3月22日前交清;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每年偿还50万元,于每年的3月22日前交清;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偿还49万元,于当年的3月22日前交清。被告在偿还所欠租赁费的同时,必须保证按时、足额交纳原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市场服务中心以“青岛即墨市木材装饰综合批发市场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开具收款收据,收取被告广丰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收费项目名称填写有“设施服务费”、“设施费”等。还查明,涉案房屋未取得房权证、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市场服务中心与被告广丰源公司虽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因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房屋,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办理租赁物交接手续的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因此租赁期限的起算点应为2004年3月22日,而被告广丰源公司辩称该租赁物在2004年尚未通过竣工及消防验收,无法实际经营,2004年当年租赁费不应支付,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租赁期限到期日为2018年7月17日,但实际该租赁合同因原告与即墨市金属材料总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2日止。根据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就2010年3月1日前,被告广丰源公司欠付的租赁费数额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尚欠租赁费为189万元,并就该部分欠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数额,双方亦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3月1日已对之前所欠租赁费数额进行了结算,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协议确定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对于被告辩称的应将2004年3月22日之后的租赁费支付情况重新对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丰源公司提交的租赁费支付明细、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拟证实租赁费已全部付清,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对被告主张其支付的2014年租赁费191万元、支付的2017年租赁费60万元、支付的2018年租赁费20万元不予认可。其中被告广丰源公司主张2014年以水电费抵顶租赁费10万元的统计表(未加盖原告印章、无相关人员签字),非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账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广丰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市场服务中心2014年租赁费为189万元,已支付181万元,尚欠8万元,因2015年度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比合同约定多支付了8万元,故被告已将2015年之前的租赁费付清。被告广丰源公司主张2017年、2018年的租赁费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万元,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对此认为该80万元实际是用于支付2016年度的租赁费,且与被告提交的,原告为其开具的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28日的八张收款收据是一一对应的,系支付对应的同一笔租赁费,因此不应重复计算。经本院核对被告广丰源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六张收款收据备注栏中的租赁费支付时间、金额均与其提交的2017年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的转账金额、时间基本一致,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能够证实被告2017年转账支付的60万元实际上是支付的2016年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开具六张收款收据的租赁费,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转账支付的60万元系另外支付的租赁费,因此本院对被告广丰源公司辩称系支付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的另外租赁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广丰源公司2018年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的二笔各10万元计20万元,结合上述2017年转账凭证系支付2016年的租赁费、收款收据连号开具及开具时间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记账凭证分析,可以认定该二笔银行转账支付的20万元应系支付2016年12月28日原告开具的二张收款收据(编号为0000677、0000678)应收的二笔租赁费,被告广丰源公司针对上述银行转账流水也未提交原告市场服务中心开具的收款收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广丰源公司之抗辩不予认定。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尚欠原告市场服务中心2016年度的占有使用费385057元(应付1400000元-已付1014943元)、2017年度的占有使用费1400000元、2018年的占有使用费383600元(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另,关于被告广丰源公司主张的关于水电费抵偿原告市场服务中心租赁费及消防设施费由原告承担问题,被告广丰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有证据能够证实,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原告市场服务中心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丰源公司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青岛广丰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无效;

二、被告青岛广丰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2016年度占有使用费385057元、2017年度占有使用费1400000元、2018年度占有使用费383600元,共计2168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4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青岛广丰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展建强

人民陪审员  于道池

人民陪审员  管益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宫宇津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