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298号罪犯李小守,男,1981年6月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丽莲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2年9月18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李小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三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继续追缴违法得所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且系累犯、因抢劫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健
审判员 李 云
审判员 蔡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华 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