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粤1781执恢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思成,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执行人:严文骏,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执行人:王礼乾,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人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思成与被执行人严文骏、王礼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阳春法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严文骏应支付所欠的花木场转让款180000元及利息(以裁判文书为准)给申请执行人吴思成,被执行人王礼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执行。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阳春法执字第372-3号执行裁定,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2018年8月6日,本院恢复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5日分别作出(2013)阳春法执字第372-1号、(2013)阳春法执字第372-2号执行裁定,分别划拨被执行人王礼乾的银行存款3900元、75000元,在扣除执行费1772元后,已将7712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思成。2018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8)粤1781执恢246号执行裁定,查封王礼乾的配偶吴会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伦新路七号恒景豪庭E座E-403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吴会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伦新路七号恒景豪庭E座E-403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的执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查封、评估、拍卖)及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异议案,现正在异议审查中。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礼乾的配偶吴会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伦新路七号恒景豪庭E座E-403房【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已被本院查封,吴会叶对上述查封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现正在异议审查中。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1781执恢24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 荣
审判员 谭显通
审判员 方水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曾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