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02执20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英特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 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天,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松涛,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科维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 申请执行人浙江英特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科维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15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435518元及相应利息,同时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人民币27086.99元及仲裁费人民币14810.37元,并缴纳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03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4月28日先后对被执行人福建科维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互联网金融、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福建科维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及少量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8777元,并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福建科维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汽车的过户、抵押等手续的办理,但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扣押。 2.本院依法向泉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 3.2018年12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梅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梅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查无其去向,暂无法实施。 5.2019年4月19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并征求其对本案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已被冻结、划拨的财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梅采取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55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文凯 执行员 杨 鹏 执行员 林乐煌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鹏锋 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