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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24民初318号

于勇与刘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于勇;刘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318号

原告:于勇,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佩,男,193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勇与被告刘佩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友、被告刘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佩赔偿经济损失合计879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10时许,卢龙县准备选举支委,在大队院内,我和时任卢龙镇党委书记刘某某反映情况时,被告上前说我胡说八道,后又动手将我打伤。卢龙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后我在卢龙县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护理费204.6元(102.3元×2天),误工费6800元(400元×17天),合计8799.9元。要求被告全部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骂我,我和原告面对面,我打到他的下巴了,没打他脑袋。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卢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卢公行罚决字2018第0193号),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地点、被告殴打原告及被处罚情况。 2、卢龙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2018年5月30日-6月1日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医嘱休息2周后复查,花医疗费1695.3元。 3、秦皇岛市仁隆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原告2018年3月、4月、5月工资表,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大货车营运工作,日平均工资400元,2018年5月30日-6月15日未上班,未发工资。 4、王斌、韩向宝书面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 被告于勇提交如下证据: 录像光盘一份,是冲突发生后村民录制的,证明事发后被告倒在地上,原告一旁站立,身体情况完全正常,证明原告的伤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部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不认可,原告头部没有外伤,不应该发生外伤性头晕,高血压是原告自身疾病,建议休息两周也与案情不符。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真实性没意见,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4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如果确认有效应该由公安机关在案件当中确认,并且视频中看到的原告状态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受到损害,因为双方的损伤程度均为手打和推搡所致,是无法从影像来确认的。对于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头面部外伤、外伤性头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均为正规合法单证,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因原告主张工资收入超过纳税标准,而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按日工资收入4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采信,原告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88.85元,误工时间为16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原告未受伤,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10时许,在卢龙县院内,原告于勇和被告刘佩因选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8年5月30日-6月1日在卢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等,共住院2天,医嘱休息2周后复查,花医疗费1695.3元。2018年6月4日,卢龙县公安局向被告刘佩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公行罚决字2018第0193号),对被告刘佩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刘佩为七十周岁以上人员,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原告因受伤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护理费204.6元(102.3元×2天)、误工费3021.6元(188.85元×16天),合计5021.5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勇和被告刘佩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采取冷静克制态度,致使事态升级,双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被告已超过八十周岁,其应承担次要责任(30%),原告承担主要责任(70%)。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于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506.45元(5021.5元×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于勇负担18元,被告刘佩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郭万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