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保波,男,1990年4月18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现住潍坊市坊子区。2018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辛锡坤,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保波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玉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保波及其辩护人辛锡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案 2018年8月2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苏保波翻墙进入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道建华村于某家中,采取口罩蒙面的方式意欲实施盗窃时被于某发现,被告人苏保波对于某进行言语恐吓威胁,抢走于某黄金手镯一个,后被告人苏保波将该手镯销赃变卖。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镯价值人民币12544元。 二、盗窃案 2018年10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苏保波翻墙进入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栋安泰村刘某2家中,撬开门锁,盗窃刘某2家中现金1100元。 2018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苏保波翻墙进入潍坊市坊子区黄旗堡街办栋安泰村刘某1家中,撬开门锁,盗窃刘某1家中现金4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保波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第一次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再查明,被告人苏保波赔偿被害人刘某12000元,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苏保波表示谅解。被告人苏保波未退赔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保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黄金手镯发票、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办案说明、谅解书;证人郎某1、苏某、郎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刘某2、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保波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保波在入户盗窃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夺他人财物,系入户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保波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苏保波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保波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保波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保波具有“认罪、部分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保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8天,折抵刑期8天。即自2019年1月7日至2029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苏保波退赔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4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辛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