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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2554号

张宗良与邓永军、孔令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宗良;邓永军;孔令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2554号

原告:张宗良,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永军,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雪云,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孔令想,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宗良与被告邓永军、孔令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和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宗良,被告邓永军、孔令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时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二被告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8】痕迹字第157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借款人签字处邓永军押名指印是邓永军所捺,担保人处孔令想押名指印是孔令想所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永军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孔令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邓永军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邓永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孔令想为保证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永军、孔令想辩称,被告邓永军借款、孔令想担保是事实,但此借款早已还清,被告邓永军第一次于2014年7月9日上午归还原告28000元,在2014年7月11日下午归还原告32000元,经协商另外多给了原告600元,被告邓永军两次归还原告共计60600元,原告当场将借条于2014年7月11日给了被告邓永军,被告邓永军已销毁了借条。二被告对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痕迹字第157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是公正也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永军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邓永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孔令想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二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借条是虚假的,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也未有能够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充分证据,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此,被告邓永军向原告张宗良借款现金6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张宗良要求被告邓永军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孔令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令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永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邓永军、孔令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宗良借款60000元; 二、由被告孔令想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孔令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永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邓永军、孔令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岩

审 判 员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于向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