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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2民初102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刘四顺、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刘四顺;童丽;童辉;湖南思雅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722民初10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南郊社区南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四顺,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童丽,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童辉,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湖南思雅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株木山乡韩家冲村谷塘组

法定代表人:刘四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汉寿支行)与被告刘四顺、童丽、童辉、湖南思雅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雅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政银行汉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刘四顺、童丽、童辉、思雅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汉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四顺、童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4258.73元、支付截止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2021.92元及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童辉、思雅园公司对刘四顺、童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汉寿支行对刘四顺抵押的车牌号为湘J×××**保时捷小型普通客车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刘四顺、童丽、童辉、思雅园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3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刘四顺、童丽与邮政银行汉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向邮政银行汉寿支行借款580000元,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合同期限、借款担保、违约责任、提前收回借款等事项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童辉、思雅园公司为刘四顺、童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刘四顺、童丽尚欠借款本金104258.73元及相应利息,该款经邮政银行汉寿支行催讨未果。刘四顺、童丽、童辉、思雅园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邮政银行汉寿支行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函、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客户贷款台账、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登记证书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刘四顺、童丽与邮政银行汉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向邮政银行汉寿支行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年利率6.175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9.2625%,利息按月支付。童辉、思雅园公司为刘四顺、童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内至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二年内。2016年5月11日,邮政银行汉寿支行为刘四顺、童丽发放贷款,刘四顺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J×××**的保时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9年3月13日,刘四顺与童丽尚欠借款本金104258.73元、利息2021.92元。

本院认为,刘四顺、童丽与邮政银行汉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向邮政银行汉寿支行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刘四顺、童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邮政银行汉寿支行要求刘四顺、童丽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童辉、思雅园公司为刘四顺、童丽的本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违反法律规定,对邮政银行汉寿支行要求童辉、思雅园公司对刘四顺、童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四顺以其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J×××**的保时捷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政银行汉寿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邮政银行汉寿支行未其提交开支律师费证据,对其要求刘四顺、童丽、童辉、思雅园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四顺、童丽、童辉、思雅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四顺、童丽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金104258.73元,支付截止2019年3月13日的利息2021.92元,并按年利率9.2625%的标准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支付自2019年3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童辉、湖南思雅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童辉、湖南思雅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四顺、童丽追偿;

三、若刘四顺、童丽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可对刘四顺所有的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J×××**的保时捷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计1248元,由刘四顺、童丽、童辉、湖南思雅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橙程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艳

书记员李艳(兼)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