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桂0205民初2483号

刘毅夫与周加刚、柳州市鑫裕达快递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毅夫;柳州市鑫裕达快递有限公司;周加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2483号

原告:刘毅夫,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加刚,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被告:柳州市鑫裕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雅儒路**福东新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5MA5K9BY69A。

法定代表人:兰站定。 原告刘毅夫与被告周加刚、柳州市鑫裕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刚、鑫裕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州市鑫裕达快递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680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鑫裕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周加刚驾驶无号“百世发”牌电动三轮车在柳州市金伦文具店门口与原告驾驶号牌为桂B×××××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15个月,返院拔空心钉”。2017年2月7日,原告先行就本案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3月23日,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2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鑫裕达公司曾对原告诉请的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8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毅夫本次伤残相关的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018年3月15日,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目前,原告尚有如下损失没有得到赔付:1.误工费:13277元(居民服务业47511元/年÷365天×102天),2.残疾赔偿金:53815.6元(28324元/年×19年×10%),3.鉴定费: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68092.6元。

原告认为,周加刚与被告是雇员和雇主关系,被告周加刚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侵权行为是职务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鑫裕达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我方撤回对被告周加刚的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鑫裕达公司承担。 被告周加刚、鑫裕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加刚、鑫裕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周加刚驾驶无号“百世发”牌电动三轮车在柳州市金伦文具店门口与原告刘毅夫驾驶牌号为桂B×××××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毅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加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毅夫无责任。2016年11月14日,原告刘毅夫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共12天。2016年11月26日,该医院骨科三病区(关节骨病)出具《住院疾病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三个月内禁止左下肢负重,继续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5个月,返院拔空心钉;若有不适,我科门诊请随诊。2017年2月7日,原告先行就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项目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鑫裕达公司申请对原告诉请的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12月28日,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毅夫本次损伤相关的治疗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018年3月15日,经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毅夫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尚有损失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另查明,被告周加刚在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无号“百世发”牌电动三轮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鑫裕达公司,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周加刚亦为被告鑫裕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加刚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周加刚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市八一路金伦文具店门口与原告刘毅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发生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刘毅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周加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毅夫无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毅夫系城镇居民,故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参照《2017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刘毅夫提出上述请求时,已年满62岁,故原告刘毅夫的伤残赔偿金为50983.2元(28324/年×18年×10%)。 2、鉴定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支付鉴定费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51983.2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本案中,被告周加刚为被告鑫裕达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鑫裕达公司负责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鑫裕达快递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毅夫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51983.2元; 二、驳回原告刘毅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62元(原告刘毅夫已预交),由原告刘毅夫负担488元,被告柳州市鑫裕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俭为

人民陪审员  何燕秋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黄允薇

书 记 员  辜治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