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297号
原告:蒋有元,男,汉族,1972年12月出生,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蔡建平,男,汉族,1960年10月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飞仙,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有元诉被告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有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3058000元及利息(以30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出借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58000元。被告蔡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如下:被告从未就本案所涉款项与原告达成过借款的合意。原告提交给法院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没有体现借款相关的文字,也提未供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或者借据。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原系合作关系,双方对于合作期间的往来及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都已经全部结算清楚,被告已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1年4月-2012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账给被告5168000元,于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通过中国平安银行转账给被告1220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通过道县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原告133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款项扣除被告通过道县宏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2000000及其转账汇款给原告1330000元,其差额3058000元属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则认为被告与原告原系合作关系,双方对于合作期间的往来及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都已经全部结算清楚,被告已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合伙成立新疆沃华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华公司),原告蒋有元为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3日,被告的亲兄弟蔡延平于2015年7月与沃华公司签订《沃华工程公司资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蔡延平利用沃华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蔡延平以工程项目价的3%向沃华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后蔡延平以沃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交建公司)兵团草湖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的路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5年6月23日,原告指派其人员接替蔡延平施工,蔡延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报警。后原告曾就涉案款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3日,原被告通过谈判,双方签订了《关于新疆沃华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两股东解散合作谈判内容》,载明,被告自愿退出沃华公司,其持有公司30%的股份由原告无偿收购;被告将公司印章和证照还给公司,沃华公司收取蔡延平的挂靠管理费由“合同总价的3%”变更为“工程实际结算金额的4%”。2015年8月1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蔡延平与沃华公司签订的六份《合作协议》、沃华公司财务章和密码支付器等十一项物件。2016年间,蔡延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起诉沃华公司及兵交建公司,要求沃华公司及兵交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95735.42元及退还履约保证金193977元。案件经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反映,沃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负责筹措资金,被告负责开拓市场。筹措资金未经过被告也没有经过公司的账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058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是2011年4月-2012年11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帐户转账给被告6388000元,后扣减被告回账的差额部分,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意的相关证据。而在双方款项来往期间的2011年9月6日,双方合伙成立了沃华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反映,沃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负责筹措资金,被告负责开拓市场。双方未能提交沃华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财务账册,未能反映公司股东注资及经营期间盈亏状况。而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兄弟蔡延平与沃华公司签订《沃华工程公司资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蔡延平利用沃华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蔡延平以工程项目价的3%向沃华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后蔡延平以沃华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兵团草湖产业园一期工程项目的路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5年6月23日,原告指派其人员接替蔡延平施工。后原告曾就涉案款项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被告。2015年8月3日,原被告通过谈判,双方签订了《关于新疆沃华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两股东解散合作谈判内容》,载明,被告自愿退出沃华公司,其持有公司30%的股份由原告无偿收购。以上事实,可以反映沃华公司是原被告合伙经营企业,且原告负责筹措经营资金,被告负责开拓市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的资金,应理解为原告向沃华公司的注资行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行为。双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矛盾后,原告一度以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双方签订了《关于新疆沃华亮化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两股东解散合作谈判内容》,被告自愿退出沃华公司,其持有公司30%的股份由原告无偿收购。原告已全部取得沃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也撤回了对被告的借贷关系的诉讼,原告以取得沃华公司的全部股权形式了结双方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58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有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4元,由原告蒋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旭桂
审判员 何文璋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艺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