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013号
原告:王有根,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群,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冯春旺,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王有根与被告冯春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群到庭参加诉讼。冯春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春旺立即偿还王有根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冯春旺立即偿还王有根借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判令冯春旺承担本案的公告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王有根经人介绍认识冯春旺并成为朋友。冯春旺以朋友开设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公司需要资金为由,以自己名义向王有根借款,并承诺按月息3%支付利息。王有根分别于2011年7月3日提供借款50万元,于2012年2月17日提供借款40万元,于2012年3月17日提供借款20万元,冯春旺分别出具4份《借条》,冯春旺仅支付截至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当期利息未按月利率3%足额支付),并于2012年6月2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 冯春旺未作答辩。 王有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冯春旺未作质证。经审查,本院对王有根提交的《借条》4份、《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3日,冯春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1年7月3日向王有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期限为壹年,至2012年7月2日归还本金。身份证号352102196809××××。借款人:冯春旺。2011年7月3日。”当日,王有根转账50万元给冯春旺。 2012年2月17日,冯春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17日向王有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至2013年2月17日归还本金,期限为壹年。借款人:冯春旺。2012年2月17日。”同日,王有根转账40万元给冯春旺。 2012年3月17日,冯春旺在上述2012年2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下方添写:“2012年3月17日向王有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至2013年2月17日归还本金,期限为拾壹个月。借款人:冯春旺。2012年3月17日。”同日,冯春旺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17日向王有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为叁个月归还本金,至2012年6月17日。借款人:冯春旺。2012年3月17日。”同日,王有根转账188000元给冯春旺。王有根自述当日另交付现金12000元给冯春旺。 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冯春旺转账支付王有根共计245530元,具体付款时间、金额如下:2012年2月20日支付50000元和530元,2012年3月2日支付18000元,2012年4月2日支付18000元,2012年4月18日支付10000元和3000元,2012年5月17日支付18000元,2012年6月2日支付115000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13000元。王有根主张:冯春旺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的50530元、2012年4月18日支付的13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冯春旺向王有根偿还其他笔借款;冯春旺于2012年6月2日支付的115000元中的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冯春旺其余付款均系清偿本案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付。 因冯春旺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送达,王有根因刊登公告支出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王有根与冯春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有根陆续出借共计110万元给冯春旺。王有根主张双方有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息,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冯春旺向王有根清偿的时间、金额也无法与王有根主张的借款利息一一对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为无息借款,对王有根请求判令冯春旺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在冯春旺未举证证明其还款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有根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则冯春旺已清偿182000元。本案四笔借款合计110万元,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冯春旺已经偿还182000元,还应偿还91.8万元。王有根陈述冯春旺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的50530元、于2012年4月18日支付的13000元与本案无关,在冯春旺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不计入本案借款还款。对王有根请求判令冯春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冯春旺还款时案涉各笔借款均未到期,均没有担保,冯春旺已清偿的182000元应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50万元借款,则冯春旺2011年7月3日所借50万元借款尚余318000元未清偿。冯春旺未按时还款,系违约,王有根有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在当事人未就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王有根有权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根据各笔借款到期时间,其中2011年7月3日的借款尚有318000元未清偿,应自2012年7月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2012年2月17日的借款40万元应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2012年3月17日所借的一笔10万元应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因王有根诉求主张自2012年6月19日起算利息,本院按照王有根主张的起算时间予以支持;2012年3月17日所借另一笔10万元应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王有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因诉讼程序需要支出公告费600元,冯春旺应偿付该项费用。对王有根请求判令冯春旺承担公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冯春旺应偿还王有根借款本金91.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18000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偿付王有根支出的公告费600元。冯春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冯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有根借款本金91.8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18000元自2012年7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2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冯春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王有根公告费600元。 三、驳回王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9元,由冯春旺负担14543元,由王有根负担6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婧怡
人民陪审员 吴曼芬
人民陪审员 杨建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代
书 记员 陈 静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