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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882刑初191号

杨春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春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882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声,男,1996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9〕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助理颜灵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姚某、陈某等人在雷州市法令宫附近的一间小卖部内打扑克。不久,被告人杨春声与吴龙鹏(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法令宫附近,并借着酒劲吵闹。姚某、李某见状便先后走出小卖部,劝说杨春声、吴龙鹏等人不要吵闹,从而引起杨春声、吴龙鹏不满致发生口角。期间,杨春声、吴龙鹏扬言去拿刀砍李某。由于杨春声被其母亲拦住并未持有刀具,但杨春声仍然叫喊“打他”,黄释杰(另案处理)便到附近拿来二把刀,将其中一把交给吴龙鹏,黄释杰、杨春声、吴龙鹏继续与李某口角冲突时,黄释杰用刀砍李某的头部,李某便用左手臂挡住了刀具,致其左手臂被砍伤。然后,黄释杰沿着法令宫旁的小路逃跑,李某便追赶无果后返回至法令宫附近,吴龙鹏想用刀砍李某时被群众劝开。李某的伤情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春声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春声庭审时否认控罪,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叫喊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与姚某、陈某等人在雷州市法令宫附近的一间小卖部内玩。不久,被告人杨春声与吴龙鹏(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法令宫附近,并借着酒劲吵闹。被害人李某及姚某见状便先后走出小卖部,劝说被告人杨春声、吴龙鹏等人不要吵闹,从而引起被告人杨春声、吴龙鹏不满致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杨春声、吴龙鹏叫喊去拿刀砍被害人李某。被告人杨春声因被其母亲抱住并未持有刀具,但被告人杨春声仍然叫喊“打他”,同案人黄释杰(另案处理)便到附近拿来二把刀,将其中一把交给同案人吴龙鹏。在被告人杨春声及同案人黄释杰、吴龙鹏继续与被害人李某口角冲突时,同案人黄释杰用刀砍向被害人李某的头部,被害人李某便用左手臂挡住了刀具,致被害人左手臂被砍伤。砍伤被害人李某后,黄释杰沿着法令宫旁的小路逃跑,被害人李某随后追赶。追赶无果后,被害人李某返回至法令宫附近。同案人吴龙鹏欲持刀再砍被害人李某时被群众劝开。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于2019年5月6日,在雷州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和见证下,被告人杨春声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春声的亲属主动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晚上9时许,我与李某、姚某在乌石镇法令宫附近玩,这时,“飞机”和“十仔”最先来到法令宫那里,因为他们两个人喝了酒,就在那里大吵大闹。姚某出门劝说他们小声点,但他们不听,并与姚某吵了起来。后李某就走出去劝架,对“飞机”和“十仔”说“你们想怎么样,明天再说”。可能是李某当时声音大了些,“飞机”和“十仔”很不服气的骂李某,这时,“飞机”的母亲走出来,她怕“飞机”打架,就抱住了“飞机”。“飞机”这时候就喊拿刀过来,“十仔”也在那里叫要拿刀过来。“飞机”因为被他老妈抱住了,他就没有回去拿刀。这时,“丹仔”也来到现场,他听到“飞机”和“十仔”要拿刀,他就和“十仔”一起去拿刀了。过了一会,“丹仔”和“十仔”拿刀回来了。李某看见,就跑去路边拿了拿了一根铁的水管。大家都围着在那里劝解,双方都争持不下。后来,突然间,“丹仔”拿刀朝李某头部砍了一刀。“十仔”也朝李某砍过去。李某用手臂去挡,被砍伤手臂,流了很多血。“丹仔”砍完后就跑,李某就拿着水管去追“丹仔”,“丹仔”后来跑到小巷里面后,李某没有追到。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春声就是于2015年2月10日晚上9点左右,在乌石镇法令宫附近参与砍伤李某的男子“飞机”。 2、证人姚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晚上21时许,当时我和几个人坐在法令宫那里吃水果、打扑克。杨春声和吴龙鹏两个人来到那里吵闹。我们就叫他们不要这么大声。后来,李某过去说杨春声和吴龙鹏他们:“你们在这里吵闹干什么,是想怎么样?”杨春声和吴龙鹏就说:“你是想做老大是吧?”然后杨春声就喊要拿刀。这时,杨春声的老妈就跑出来抱住杨春声,不让他拿刀。当时杨春声应该是和吴龙鹏他们在家里喝酒,他们身上的酒气都很大。后来黄释杰就来到现场。黄释杰听到杨春声叫拿刀,就和吴龙鹏跑回去杨春声的家里拿了两把刀出来。黄释杰和吴龙鹏拿刀出来后,就和李某在法令宫那里争吵。吵着吵着,黄释杰就拿着刀去砍李某。李某就用左手去挡,被黄释杰砍到了左手处。吴龙鹏也拿着刀去砍李某,往李某的头部砍,是否砍到我就不确定了。李某看到自己被砍了,就跑去路边找来一根铁水管去追黄释杰。黄释杰往法令宫旁边的小巷内跑掉了。这时吴龙鹏还在法令宫那里嚣张。李某没有追到,就转身回来了。李某回来后,我看到他的左手已流血了。我就过去抢了吴龙鹏的刀,并把刀丢在一旁。后来就有人送李某到医院接受医疗。 3、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吴龙鹏、黄释杰等十多人(有男有女)和我儿子杨春声在我家一起聚会喝酒。到了当天晚上九点左右,吴龙鹏出去买烟,紧接着,我儿子也说出去买烟,也跟着出去。过了一会,我听到门口外面杨春声及吴龙鹏与一些人对骂脏话,还说要“打架”之类的话。我就马上跑出去,在我家里面的我儿子的其他朋友也跟着出去看了。我看到杨春声与吴龙鹏正和李某等一些人互相吵架并且想要打架,周围还有很多人围着观看。李某等人中有个人用手推了一下吴龙鹏,杨春声就大骂李某那伙人:“操你妈,干嘛那么凶!”后来李某那些人中就有人说:“打他们”,这时李某双手拿着两根长约1米的钢管想要打架。担心杨春声打架或被打,就马上冲过去拦住我儿子,并将我儿子杨春声压在地面上,阻止他去打架。当时场面很混乱。我看到李某等人和一些人在旁边打架,但是杨春声始终被我压在底下,他没有动手打架。后来李某等人打完架后,我就停周围的人说:“李某被砍伤了,去医院了。”后我就将我儿子拉回家了。 吴某还陈述其没有听到现场有人说“去拿刀”,也没有听到其儿子杨春声说“去我家拿刀”之类的话。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吴某辨认出同案人黄释杰、吴龙鹏和被害人李某。 4、同案人黄释杰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当天(2015年2月10日)晚上9时左右,我当时和杨春声、吴龙鹏等几个朋友在杨春声家喝酒聚会。杨春声的家离乌石镇法令宫比较近,大约有二十米。这时,杨春声和吴龙鹏出去法令宫那边,我还在杨春声家喝酒聚会。杨春声和吴龙鹏出去没过多久,我就在杨春声家听到杨春声、吴龙鹏与人吵架,我和其他朋友马上出去来到法令宫旁。我在现场看到杨春声、吴龙鹏正在和李某及李某的朋友吵架,并且李某等几个人想动手打杨春生、吴龙鹏。我就走过去想劝架,但是李某的一个朋友(我不认识)抓住我的手恐吓我:“你过来就打你”。我说:“我朋友(指杨春声)在那里,我是去劝架的。”后这个人就松开我的手,想去拿钢管打我,我就一个人跑回家了。我在跑回家的过程中,就从法令宫附近的一条路上捡了两把刀,我又折返回到现场,看到杨春声、吴龙鹏他们还在与李某等人吵架,且杨春声被他的母亲用身体压在地下,我就将一把刀递给吴龙鹏。后李某等人就拿着钢管,想打我和吴龙鹏,我就用刀打李某手中的钢管,结果就一刀砍中李某左臂了,我一看砍到人了,就马上沿着法令宫的小路跑了。在跑的过程中,李某等几个还追我,但是没追到我。后来我就将刀扔到大海里去了。我现在记不清楚杨春声在现场是否说过“打他”之类的话。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黄释杰辨认出被告人杨春声及同案人吴龙鹏就是参与故意伤害李某的男子。 5、同案人吴龙鹏(绰号“十仔”)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21时许,我和黄释杰(花名阿杰)以及另两个不知道名字的朋友在杨春声家喝酒吃饭。其后,杨春声、黄释杰走出门外。过来一会,其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就走到“法令宫”(庙宇),看到杨春声和黄释杰正在和李某(花名“酒醉”)吵架。后来,杨春声就叫“去拿刀我”,但杨春声的母亲拦阻他,不给杨春声打架。接着,黄释杰跑回去拿来了两把刀。其中,黄释杰自己拿了一把刀,另一把刀给了他。当时有一些人在劝架,但是李某和他们继续吵架。后来,不知怎么打了起来,李某不知从哪里拿到了一根铁质的水管,黄释杰用刀砍到了李某。我拿的刀被一个人抢走扔在地上,慌乱中,我被李某的水管打中。 在第二次、第三次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中,吴龙鹏均供述被告人杨春声在被其母亲压在地下的时候仍然和李某互相吵架,杨春声还对周围的人说:“打他”。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吴龙鹏辨认出被告人杨春声就是在乌石镇法令宫附近与李某吵架的男子以及同案人黄释杰就是在案发时在乌石镇法令宫附近砍伤李某的男子。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乌石镇法令宫附近的小卖部里和姚某、陈某打扑克玩。这时,黄释杰(“丹仔”)、吴龙鹏(“十仔”)、杨春声(“飞机”)来到我们打扑克的地方。黄释杰等人说话的声音很大,姚某听到后,就走出小卖部劝黄释杰等人不要大声吵吵。吴龙鹏、杨春声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就和姚某吵了起来。我听到后,就从小卖部走出去劝架。我对吴龙鹏、杨春声说:“你们想干嘛?有什么事可以明天再说”,吴龙鹏、杨春声就说:“你想怎么样?你说话这么大声!”随后,吴龙鹏叫拿刀,杨春声回答说“刀放在我家”,并对黄释杰说:“去拿刀来给我”。于是,黄释杰和另外一个男青年就去拿了两把刀过来。这时,杨春声的母亲跑过去拦住杨春声不给他拿刀打架。黄释杰和杨春声拿了两把刀过来想砍我,我也在路边捡了一根长约一米左右的水管防卫。这时旁边围观的群众很多,也有人出来劝架。他们拿刀过来后说要砍我但还没有动手,只是骂我,我也和他们争吵起来。期间,杨春声说要用刀砍我,但是被他母亲拦住,他并没有拿到刀。后来我和他们吵了一会后打算离开,但是黄释杰突然举刀向我头部砍过来,我本能的用左手臂护住头部。结果,黄释杰那一刀重重砍在我的左手上臂处。当时我一阵疼痛从左手臂传来。我见他敢砍我,我很火,就忍着痛,拿着水管追打他。他就向法令宫背后的小路逃走,我追到法令宫的背后,没追上。我就返回法令宫前面,见到吴龙鹏还在那里想打人。他见我回来,想打我,结果在混乱中,我手中的水管不知怎么打中他的额头。我不是故意打伤他的。我不清楚刀是从哪里拿来,他们拿刀时,杨春声说去他自己的家里拿,但是我并没有看见他们是否是在杨春声的家里拿。(但在该次讯问中,李某又说:“其实刀是黄释杰和吴龙鹏从杨春声的家里拿来的”) 7、被告人杨春声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晚上,我和黄释杰和吴龙鹏等几个人在我家房间喝酒聚会,当时我们也是喝了很多酒。到了当天晚上20点多的时候,有人提议“去外面一起喝”,我和黄释杰和吴龙鹏等人就从我家里走出来,当时黄释杰、吴龙鹏走在前面,我走在后面,离他们有七、八米左右,我们来到乌石镇法令宫附近的空地处,不知因为何事,我在后面就突然看到李某和一些人拿着铁管追着黄释杰和吴龙鹏打,黄释杰和吴龙鹏就跑,后来李某中有些人看到我后,就想打我,当时正好我母亲也来到现场了,她就拦着我并将我压在地下不被打到,我被我母亲压在地下就看到李某一些人和黄释杰和吴龙鹏等人一直在法令宫附近打打闹闹,场面很混乱。期间,我手里没有拿任何工具。我没有参与殴打任何人。在现场时,我没有说过“去我家拿刀”的话。我当时在劝架,没有在现场叫人拿刀打人之类的话,我只是说过不要打架的话。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杨春声辨认出同案人吴龙鹏和黄释杰就是案发当晚在乌石镇法令宫附近与李某打架的男子。 8、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额顶部见长约5cm伤口,左前臂见长约11cm伤口,皮缘整齐,可见左尺侧腕伸肌腱、左拇长肌腱、拇短肌腱、左食、中、环、小指伸肌腱完全离断。分析认为,符合受到锐气作用所致。鉴定意见:李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管的事雷州市法令宫旁空地上,东侧为一空屋,北侧为一小巷往杨春胜家。经过仔细勘察,现场未发现嫌疑人及作案工具,在地面上有几处滴落血迹。 10、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春声作案时已满18周岁。 11、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春声的抓获过程及其无前科。 12、被告人杨春声与同案人吴龙鹏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所签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杨春声与同案人吴龙鹏的亲属对被害人李某予以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杨春声称其在案发时没有喊叫“打他”的辩解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春声及同案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时,被告人杨春声叫喊“去拿刀我”及鼓动、煽动同案人对被害人实施“打他”并致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有同案人吴龙鹏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姚某等人证言以及有关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春声鼓动、煽动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春声与同案人使用凶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春声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杨春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春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春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挺卫

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

人民陪审员  黄文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耿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人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