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16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喜喜,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辩护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9〕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喜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喜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0日7时58分许,被告人冷喜喜驾驶车牌号为鄂A×××**(临时牌)的白色锋范牌小型汽车,沿位于本区李家集街乡村公路行驶,当其所驾车行至李家集街泡桐二中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石松林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松林受伤。后石松林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石松林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临”小型轿车车身左侧前部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前部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冷喜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松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喜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喜喜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冷喜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破案经过;证人石某的证言;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冷喜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冷喜喜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冷喜喜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且该案被害人近亲属已经依法获得应得的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冷喜喜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冷喜喜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2252.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92512.05元,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能得到赔偿。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属实的(2019)鄂0116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喜喜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冷喜喜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冷喜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害人近亲属意见,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冷喜喜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能依法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冷喜喜依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冷喜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