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3行初402号原告于树杰,男,汉族,1947年1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于三泰,男,汉族,1991年4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3005373324P。法定代表人王进,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军锋,该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钰培,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于树杰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工区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树杰的委托代理人于三泰、杨庆,被告西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军锋、李钰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树杰起诉称:原告2018年11月22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于2018年2月9日作出《西工区人民政府关于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西工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西工区段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其中包括原告的住房,但被告并未依据法定的征收程序以及补偿安置原则进行征收与补偿。
原告对被告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及补偿不服,并未与被告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安置的情况下,以被告为首的相关拆迁部门于2018年12月7日晚开始到12月8日下午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背禁止暴力拆迁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征收过程中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方式逼迫被征收人搬迁,被告实施的暴力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就严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告无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权利。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就本案而言,即使被告要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被告也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以,被告在未向法院申请的前提下就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
三、被告作出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前,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在本案当中,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之前并没有进行催告,也没有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因此被告在作出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前,不仅没有履行催告义务,而且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实施的暴力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工区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没有实施强拆行为,征迁工作均是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原告诉答辩人“暴力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没有依据。答辩人根据《西工区人民政府关于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西工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洛阳市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西工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征迁,确定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及腾空房屋搬迁期限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0月14日答辩人依法对原告家的房屋进行了分户评估,并出具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后依法送达给原告。因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答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8年11月17日答辩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事先告知书,并依法通知了原告。答辩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答辩人在对原告房屋进行征迁时均是依法进行,没有实施任何形式的暴力逼迫搬迁行为,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在拆迁前后均对原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称答辩人剥夺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是没有依据的。
二、原告的房屋属于自愿搬迁,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强制或逼迫行为。答辩人在征迁过程中曾到原告房屋查看,原告屋门敞开,原告已经主动将屋内的物品搬空,因此不存在答辩人强制或逼迫其搬迁的情况发生。原告虽未与答辩人签订补偿协议,但因原告已经搬走,拆迁单位在拆除房屋时误以为原告已经签订协议,因此在查验房屋腾空后将房屋一并进行了拆除。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暴力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树杰系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甲区3幢1-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42.67㎡,系国有土地上房屋。2018年2月9日,被告西工区政府发布《关于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西工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安置方案),原告上述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内,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在2018年11月23日作出西政补决(2018)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进行了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告知原告户享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2018年12月8日,原告上述房屋被拆除,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于树杰的不动产权证书、西工区政府《关于王城大道快速路建设工程(西工区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西工区政府西政补决(2018)第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拆除房屋的照片及视频录像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树杰的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存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西工区政府作为原告房屋的征收主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房屋系“拆迁单位在拆除房屋时误以为原告已经签订补偿协议而将原告房屋拆除”,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拆除原告房屋,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其拆除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工区政府的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于树杰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卓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