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2民初2103号
原告:杜某,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路某1(系原告杜某之子)男,200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理人:杜某。
原告:路某2,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王某,女,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普贤医院,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登记号:PDY50300437011216A1002。
法定代表人:廖贤,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与被告济南普贤医院(以下简称普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1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杜某、路某2、王某及四原告共同委诉诉讼代理人董林凤,被告普贤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649916.54元(其中医疗费1385.58元、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赡养费537375元、抚养费75232.50元、殡葬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99833.08元,按过错责任50%比例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就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752354.29元(其中医疗费1385.58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赡养费619950元、抚养费86793元、殡葬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04708.58元,按过错责任50%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杜某系路某3之妻,原告路某2、王某系路某3的父母,原告路某1系路某3之子。2019年2月2日凌晨12时左右,路某3因身体出现不适,于凌晨12时20分自行到被告医院就诊。路某3到达被告医院后,被告医院的各科室及各窗口均未见到医护人员,路某3在呼喊并敲打医院各科室屋门后也未找到医护人员,其遂即离开被告医院。后路某3因身体病患处出现严重不适,5分钟后被迫再次回到被告医院,其仍旧大声呼喊并敲打被告医院收款室及其他治疗科室的屋门,意图以此寻找被告的医护人员进行治疗。此时,被告医院结算处的一名医护人员李彤彤从结算处的玻璃隔断后探出身来观望,并看到路某3已因身体不适,头朝西晕倒在医院大厅和台阶中间的地上,但对晕倒在地的路某3置之不理,即回结算室继续睡觉。路某3在无人救治的情况下,一直躺在被告医院大厅地上。2019年2月2日早上,被告医院保安杨国然发现躺在医院大厅的路某3,后于5时38分打了120和110电话,120急救车将路某3送至济南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根据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路某3尚有心跳动,5时59分经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不幸死亡。被告系经济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医院,不仅肩负着正常的医疗诊治之责,还负有进行120急救的重大社会使命。在路某3步行至被告医院要求救治时,被告医护人员看到路某3晕倒在地情况下,未及时组织本院的医护人员进行救治,从而直接导致路某3躺在医院大厅里长达5个小时之久直至120急救车赶到。四原告认为,路某3的死亡是因被告医院不履行其职责而造成,被告存在着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了路某3的死亡。路某3的死亡不仅造成了原告杜都失去了丈夫,使尚未成年的原告路某1过早的失去了父亲,更使得原告路某2、王某老年丧子,路某3的去世给四原告精神打击沉重。为此,四原告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普贤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路某3并未在被告处就诊,医院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济南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记载路某3死亡原因为猝死,病历中记载其体内有酒精混合物,说明死者生前饮酒,并非因延误治疗而导致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患者与医院之间未形成就诊及诊疗,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死者路某3系路某2与王某的独生子,路某2系兖州市公安局退休职工,王某系兖州煤矿局退休职工。路某3与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200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路某1。普贤医院是一家经相关部门审批依法成立的综合医院。 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普贤医院工作人员杨国然及李彤彤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从普贤医院处调取的监控录像,可以证实以下问题:其一,路某3曾先后两次进入普贤医院,第一次是在2019年2月2日0时29分10秒左右,路某3在普贤医院门口稍作观察后进入医院内,29分19秒左右走到医院“挂号、结算”处,同时向里望去(此时该处无人),后走向监控录像中的左侧区域;0时29分45秒左右,路某3返回“挂号、结算”处,从监控录像中看出其有推门动作,后路某3在此处驻足观望数秒,于30分15秒左右离开普贤医院。第二次是在0时41分30秒左右,路某3再次进入普贤医院内,其走到“挂号、结算”处向里望去(此时该处仍无人),后再次走向监控录像中的左侧区域;0时41分25秒,医护人员李彤彤从休息室中走出并通过结算处的玻璃隔断原地探身观望大厅位置至41分56秒,后返回休息室。其二,公安机关对李彤彤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李彤彤在普贤医院从事收款员工作,其当天值班时间为2019年2月1日8时30分至2019年2月2日8时30分,李彤彤称当晚听到有人敲收款室的门,后穿衣服出来后并未发现收款台处有人,但看到有人躺在输液大厅和台阶中间的地上,当时以为是喝多了在睡觉,所以没有管,又返回休息室睡觉”。在杨国然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杨国然在普贤医院从事门卫工作,其当天值班时间为2019年2月1日早7时至2019年2月2日早7时。杨国然在2月2日早上睡醒后大约凌晨4时30分时,在大厅和输液厅中间地上发现躺着的路某3,后将医院值班医生叫起来,医生对其进行了检查,后杨国然报警”。 3.2019年2月2日5时38分,济南市急救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后路某3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抢救,门诊病历记载“患者05:41于普贤医院大厅被发现呼吸浅慢,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到,瞳孔散大,送至急诊内科,普贤医院急诊内科接诊病人后立即给予肾上腺素反复静推…,抢救数分钟后患者呼吸心跳停止。5:50普贤医院工作人员呼120,将患者送至我院,送至我院时患者已无生命体征…立即给予萨博胸外心脏按压…吸出较多酒精与食物残渣混合物…药物抢救,患者家属杜某赶至急诊内科,述患者昨日夜间曾出现不适,未就诊,即往无高血压、糖尿病史,今晨5.30患者家属发现患者离家…6:45患者心电图呈直线,双侧瞳孔散大,宣布患者临床死亡…患者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并签字”,路某3家属支付医疗费共计1385.58元。济南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路某3死亡后,其家属于当天即2月2日(农历腊月二十八)对其遗体进行了火化,支付殡葬费用3900元及骨灰盒费用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于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根据本院调取的监控录像中反映的路某3先后两次前往普贤医院的行为能够认定其是为了寻求得到救治,此时普贤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尽职尽责利用专业知识对其进行救治。在普贤医院的工作人员听到有人敲打收款室的门并看到有人躺在地下的时候,应当预见此时患者可能处于病情危重紧急的情况,如不及时抢救会给患者造成身体健康损伤或者生命丧失等不可逆转的严重危害,但普贤医院未及时履行其紧急救治义务,普贤医院的行为存在过错。关于普贤医院在本次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大小,因路某3家属在其死亡当天对其进行了火化,导致无法就普贤医院的侵权行为与路某3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本院综合分析认定普贤医院的延误救治行为与路某3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侵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普贤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普贤医院主张其与路某3之间未形成就诊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因路某3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医疗费,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主张1385.58元,有医院的病历及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丧葬费,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主张支出殡葬费用及骨灰盒费用共计4600元,上述费用属于丧葬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普贤医院对该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主张路某3生前经营个体小饭桌,提交了路某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户口本,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3954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义务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另一类是没有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其中路某3父母即路某2、王某均系退休人员,享受国家退休人员待遇,故主张的该两人的赡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路某1系路某3与杜某之子,主张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年×7年÷2人,普贤医院对该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交通费,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主张1000元,该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上述费用共计884258.58元,应由普贤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65277.57元。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普贤医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不仅承担着对伤者积极救治的法律责任,还承担着救死扶伤的社会责任,路某3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普贤医院作为法人,可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济南普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因路某3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884258.58元中的30%,即265277.57元; 二、济南普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驳回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4元,由杜某、路某1、路某2、王某负担7325元,济南普贤医院负担4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林
人民陪审员 黄海艳
人民陪审员 张百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赵 娣
书 记 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