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2执23号
申请执行人:吴卫光,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冯泳诗,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人山,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中山市均恒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济西路**首层西侧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9532889R。
法定代表人:黄家盛。 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2072民初823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14817元,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管理机关及相关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6月起停止经营,其机器设备等财产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并处理,本院已依法向该院发函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已由其他法院在依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瞿 兵
审判员 方振华
审判员 许双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冯艺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