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27民初2531号
原告:陈裕敏,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少秋,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陈裕敏与被告林少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敏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万钞、被告林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少秋偿还原告陈裕敏货款233013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少秋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间多次向原告陈裕敏购买棉花,总计货款361063元。另于2014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5.5吨,货款26950元,合计货款388013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5000元,尚欠233013元。对此事实由被告及其工人、被告父母在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签字为证。由于被告欠款,故于2016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但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完毕。林少秋答辩称:原告诉称欠款金额不事实,其中棉纱和工人签字的均非其所欠。其共欠款金额为223000元,但已支付完毕;另外2015年2月7日分别为5694元、5684元、5731元的3笔货款,在2015年农历年底前均已结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少秋自2014年开始多次向原告陈裕敏购买棉花。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至6月期间的出库单、送货单显示,其中有被告签字或被告母亲盖章确认的货款计240146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方的货款金额为273000元。2016年4月3日,原、被告因货款纠纷经公安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林少秋答应陈裕敏从2016年4月3日到2018年4月3日将剩余欠款还清,陈裕敏表示同意”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对方户名为陈丽春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签名分别为吴守川、李祖堂、张正华的出库单、送货单,因被告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账单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且被告否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补充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被告认可的仅240146元,其余出库单、送货单计121191元签名分别为吴守川、李祖堂、张正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欠,故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方的货款金额为273000元,已超过上述被告认可的欠款,被告据此辩称已付清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2015年4月29日被告支付的38000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17日支付的5万元不包括2015年2月7日的3笔货款1710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余出库单、送货单涉及的货款121191元,因涉及案外人吴守川、李祖堂、张正华,原告可另行主张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2014年期间被告向其购买棉纱5.5吨欠款269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裕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计1268元,由陈裕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正中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代
书记员 黄 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1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