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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91民初261号

安徽大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郝文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大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郝文凭;燕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61号

原告:安徽大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天湖路9号2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85025E。

法定代表人:尹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始信路120号G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95064069。

法定代表人:郝文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潮群,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文凭,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燕雨,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大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仓公司)、郝文凭、燕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被告兴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潮群、孙绪,被告燕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文凭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仓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24790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货款违约金444600元(以117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日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后续违约金付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郝文凭、燕雨就兴仓公司欠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兴仓公司、郝文凭、燕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大洋公司与兴仓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大洋公司向兴仓公司供应“5HX-15吨低温干燥机”34台,每台单价为65000元,兴仓公司应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首笔货款,尾款应在2017年8月31日前给付完成,具体货款金额按实际发货计算;如兴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主张)。同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大洋公司所在地法院。 截至2017年5月18日,大洋公司共向兴仓公司供应“5HX-15吨低温干燥机”18台,但兴仓公司未向大洋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大洋公司遂停止向兴仓公司供应该货物。截至起诉之日,经过双方多次核对,兴仓公司共欠付大洋公司该《产品销售协议》项下货款1170000元。 另,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大洋公司与兴仓公司签订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向兴仓公司供应粮食控制柜、水分仪等机械仪器,并就单价结算等条款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管辖法院为起诉方所在地法院。大洋公司按照约定向兴仓公司供应上述货物,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双方多次核对,兴仓公司仍欠付大洋公司该三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77900元。即兴仓公司合计欠付大洋公司货款1247900元。 大洋公司为取得货款,多次向兴仓公司进行催要,但兴仓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2018年11月27日,大洋公司再次向兴仓公司催要货款,并要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凭个人就欠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郝文凭签字同意。2018年12月4日,大洋公司再次向兴仓公司催要货款,并要求该公司员工燕雨个人就欠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燕雨签字同意。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洋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仓公司辩称,大洋公司诉请的货款应当扣除赔偿给第三方的220000元。大洋公司延迟发货、延迟发送配件以及不提供售后服务,导致兴仓公司无法及时回款,故不能及时支付合同款,因此兴仓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大洋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计算起点错误,即使要计算违约金也应当从2018年12月4日以后开始计算。 燕雨辩称,案涉18台设备是安徽金锡公司抵账给大洋公司的产品。随后,大洋公司的程胜利委托兴仓公司的王荣耀将该批抵账产品暂存兴仓公司仓库,在存放过程中,王荣耀与兴仓公司私自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随后,王荣耀告知我们是帮忙销售,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我方也认可了销售合同。在销售过程中,我方多次和大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因产品的单价为65000元,与我公司销售的代理商价格一致,且我方需要承受运输、售后、配件等各项义务,故不合理。但大洋公司说按合同来。在货款结算过程中,我方支付了7、80万元货款,该款项含代为销售的货款以及我方采购的货款。后因费用一直不能达成一致,2018年10月份,程胜利带着人员威胁郝文凭,要求其承认案涉合同相关的货款费用。之后又多次要挟燕雨、郝文凭在对账单上签字。因为当时情况混乱,我们也没有仔细看对账单就签字了。随后,对方不间断的威胁郝文凭,我们认为案涉合同涉嫌欺诈及强迫交易。我方已于2019年4月向司法机关举报。 郝文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兴仓公司(乙方)与大洋公司(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由安徽金锡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低温干燥机34台,型号为5HX-15吨低温干燥机,单价为65000元,总价2210000元,此价款只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设备的安装调试、运费及售后等费用均不在此价格范围内;乙方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支付首批货款1360000元、尾款850000元在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按实时实际发货结算);自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开始给乙方供货,货物存放指定地点由乙方自提;存放地点为合肥市蜀山区耕耘路288号(安徽喜阳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甲方将及时协调生产厂家为乙方提供与产品销售额相关的技术支持、信息及资料便于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乙方在销售方面应积极密切配合;如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支付甲方货款,自该笔货款逾期之日起,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金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 2017年3月27日,大洋公司(供方)与兴仓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供应20台大洋牌粮食烘干机控制柜[含控制系统V2.13740×490×260(15T)(配台安+西门子低压电器)]、单价4000元、总价80000元;20台大洋牌粮食烘干机控制柜[含控制系统V2.12800×550×260(20T)(配台安+西门子低压电器+B)]、单价4500元、总价90000元;20台大洋牌粮食烘干机控制柜[含控制系统V2.12800×550×260(30T)(配台安+西门子低压电器+B)]、单价5200元、总价104000元;30台A×××××牌水分仪[含粮食水分检测系统V1.0,DGM-8000VDC24V]、单价6000元、总价180000元,合计金额454000元,上述产品的供货时间均为15个工作日。需方预付供方合同100000元货款后合同生效,全款到账后供方出具合同总价的全额销售发票(含17%增值税),八月底之前支付剩余全货款。 2017年5月2日,大洋公司(供方)与兴仓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供应60台大洋牌远程模块、单价1200元、总价72000元;10台A×××××牌热风炉(2.2KW)、单价400元、总价4000元,合计金额76000元,上述产品的供货时间均为15个工作日;八月底之前支付剩余全货款。 2017年11月6日,大洋公司(供方)与兴仓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供应10台大洋牌粮食烘干机控制柜[含控制系统V2.12,800×550×260(20T)(配台安+西门子低压电器+B)]、单价4500元、总价45000元;10台大洋牌粮食烘干机控制柜[含控制系统V2.12,800×550×260(30T)(配台安+西门子低压电器+B)]、单价5200元、总价52000元;20台大洋牌远程模块、单价1200元、总价24000元,合计金额121000元,上述产品的供货时间均货期合同签订后10-15个工作日,全款提货,全款到账后供方出具合同总价的全额销售发票(含17%增值税)。 2018年5月中旬,大洋公司针对《产品销售协议》项下、《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分别向兴仓公司发出两份《往来对账函》。针对《产品销售协议》发出的《往来对账函》记载,大洋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6日、4月17日、5月18日共计提供18台5HX-15吨低温干燥机,发货金额为1170000元,已开票1107437.5元、欠票62562.5元,截至2018年5月15日应收余款为1170000元。 针对《购销合同》发出的《往来对账函》记载,大洋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6月1日、6月5日、6月7日、12月28日向兴仓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同时,该《往来对账函》记载了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18日间的供货情况、2017年5月31日至12月28日间的赠送设备情况以及2017年11月2日的换货情况。以上销售小计为696900元,收款569000元,已开票135500元,欠票561400元,截至2018年5月15日应收余款为127900元。 2018年11月27日,大洋公司向兴仓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文凭发出《往来对账函》,该对账函记载截至2018年9月30日,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28日间的应收余款为77900元;截至2018年9月30日,《产品销售协议》项下应收余款为1170000元,综上所有款项,应收余款总计为1247900元。该份《往来对账函》下端“客户确认”处左下栏内容为“数据核对无误。本人愿意以个人为兴仓公司欠付大洋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郝文凭在该处签名。 2018年12月4日,兴仓公司工作人员燕雨在《往来对账函》下端“客户确认”处的左下栏中签名(内容为:数据核对无误。本人愿意以个人为兴仓公司欠付大洋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该对账函具体内容与郝文凭签名确认的对账函内容一致。 另查明,大洋公司于诉讼前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8)皖0191财保133号民事裁定书,大洋公司为此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大洋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协议》、《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兴仓公司、燕雨辩称案涉产品价格不合理,故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协议》、《购销合同》时存在欺诈情形,同时辩称兴仓公司、郝文凭以及燕雨在签章确认《往来对账函》时受到了胁迫。但兴仓公司、燕雨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案涉《产品销售协议》、《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兴仓公司、大洋公司因签订《产品销售协议》、《购销合同》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郝文凭、燕雨因签署《往来对账函》而与大洋公司建立了担保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 依据案涉《往来对账函》,本院确认大洋公司已履行己方供货义务,而兴仓公司仍欠付大洋公司货款1247900元,故大洋公司主张兴仓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兴仓公司辩称,欠付货款应当扣除因逾期交货、不提供售后服务而赔付给第三方的款项。因案涉《产品销售协议》约定由兴仓公司(乙方)从约定的存放地点自提货物,且约定的货物价格不包含“售后等费用”,故兴仓公司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兴仓公司认为大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其损失,但因兴仓公司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大洋公司仅对《产品销售协议》项下欠付的1170000元货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产品销售协议》约定“按实时实际发货结算”,故

本院认为《产品销售协议》项下的货款应待双方结算后予以支付。因大洋公司于2018年5月以发送《往来对账函》的方式与兴仓公司对上述协议项下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兴仓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5月15日尚欠货款1170000元。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大洋公司可随时主张,但需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据此,本院酌定自2018年6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日千分之四过高,又因大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兴仓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1.3倍计息。 由于郝文凭、燕雨未注明保证方式,故其二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大洋公司主张郝文凭、燕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另,因大洋公司未举证证明保全担保费的具体数额,故其主张兴仓公司、郝文凭、燕雨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大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79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郝文凭、燕雨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大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33元,减半收取为10017元,由原告安徽大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郝文凭、燕雨负担901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大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安徽兴仓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郝文凭、燕雨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何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