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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执复40号

阳江市鑫泽贸易有限公司与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林英强、林日仪买卖合同纠纷复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7-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粤周分公司;阳江市鑫泽贸易有限公司;林英强;林日仪;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17执复40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永鑫,该公司员工。复议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粤周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南新大道124号。

负责人:陈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小巧,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阳江市鑫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三路255号新乐苑E幢1002房。

法定代表人:林泽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杏尧,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英强,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执行人:林日仪,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追加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黎屋围大道大金鼓广场翠景阁15K。

负责人:吴灵聪。复议申请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粤周分公司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城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阳江市鑫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泽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林英强、林日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鑫泽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申请追加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粤周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粤周分公司)、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东莞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江城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9)粤1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追加四建粤周分公司、四建东莞分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江城法院查明,通过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机构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林英强、林日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四建公司除被冻结的银行存款外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四建公司为企业法人,被申请追加人四建粤周分公司、四建东莞分公司是被执行人四建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江城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鑫泽公司上述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

一、追加四建粤周分公司、四建东莞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四建粤周分公司、四建东莞分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依法对林英强、林日仪尚欠鑫泽公司货款2378098.2元及违约金(以73209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1646008.2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复议申请人四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4日向江城法院提出追加我公司、四建东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江城法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实际冻结了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60万元。江城法院在作出(2019)粤1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时未能查明上述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作出错误的执行裁定。

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应追加复议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追加法人分支机构的前提条件是“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时,江城法院已实际冻结了复议申请人360万元的银行存款,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总额(即2378098.2元及其违约金),我公司、四建东莞分公司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江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复议申请人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1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人四建粤周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4日向江城法院提出追加复议申请人、四建东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江城法院已于2019年2月20日实际冻结了四建公司的银行存款360万元。江城法院在作出(2019)粤1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时未能查明上述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作出错误的执行裁定。

二、四建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不应追加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追加法人分支机构的前提条件是“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时,江城法院已实际冻结了四建公司360万元的银行存款,足以清偿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总额(即2378098.2元及其违约金),复议申请人、四建东莞分公司无需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江城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四建公司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裁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1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鑫泽公司述称,一、江城法院作出的(2019)粤1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鑫泽公司与四建公司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7)粤1702民初1847号、(2018)粤17民终74号民事判决,判令四建公司、林英强、林日仪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泽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鑫泽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向江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四建公司有执行能力而不履行判决生效文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江城法院通过银行等机构没有发现林英强、林日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建公司为企业法人,被申请追加人四建粤周分公司、四建东莞分公司是四建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

二、四建粤周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归属于四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四建粤周分公司的财产属于四建公司所有,依法可以直接执行,四建粤周分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由于案外人黄聪等八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本案已冻结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依法应当追加四建粤周分公司、四建东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以确保案件顺利有效执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四建公司的财产不能清偿本案判决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的财产,无需经过追加程序。江城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追加四建粤周分公司、四建东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阳江市鑫泽贸易有限公司追加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粤周分公司、阳春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贻伸

审 判 员 林浈量

审 判 员 冯子欢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 岩

书 记 员 姜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