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县康泰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曹县魏湾镇曹新庄村。 委托代理人焦义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县公安局,住所地曹县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李本卿,局长。 再审申请人曹县康泰养殖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曹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7行终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曹县康泰养殖专业合作社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2.裁定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3.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1.申请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且有权向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2.一审法院在没有公开开庭的情形下径行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曹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申请人的诉请不成立。
本院认为,申请人不服的曹公(魏)不立字[2017]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而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所具有的职责,并非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通知书提起的本案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是否开庭并不影响案件定性,原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申请人如对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曹县康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曹县康泰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