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执30号
申请执行人:张维强,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邹启朋,男,1977年10月30月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张维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303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5万元及利息等。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邹启朋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邹启朋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张维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邹启朋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邹启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建缴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邹启朋所有的浙C×××××波罗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辆实际未控制,暂无法处置。 截止2019年6月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5万元及利息。 因被执行人邹启朋在规定期限内已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申报的财产不实,存在漏报的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邹启朋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邹启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车辆实际未控制,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 孟
审判员 李晓中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徐建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