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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02民初843号

周静与陈加生、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21-05-2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静;陈加生;陈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2民初843号

原告:周静,女,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陈加生,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陈青,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超,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静与被告陈加生、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陈加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向陈加生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被告陈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陈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陈加生向原告周静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每月2万元,利息每月30日支付,被告陈青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加生未作答辩。 被告陈青辩称,1.其不认识和见过周静,陈加生找其签字时借条上没有“周静”二字,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需由周静举证;2.本案已经超出了陈青的保证期间,也没有延长保证期间的书面约定,陈青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陈青的诉讼请求。 周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静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期叁个月,每月利息贰万元正(¥20000),利息每月30日支付”,借条有“借款人:陈加生”“担保人:陈青”字样的签字,借条日期为“2016年3月1日”;齐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证实2016年3月1日,周静通过银行向陈加生转账210000元的事实情况;周静身份证、陈加生、陈青户籍证明证实了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其证实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周静、陈青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陈加生向周静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陈青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陈加生为周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静现金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期叁个月,每月利息贰万元正(¥20000),利息每月30日支付”,借条有“借款人:陈加生”“担保人:陈青”字样的签字。借款当日周静通过银行向陈加生转账支付现金210000元。经周静多次催要,陈加生、陈青未向周静归还借款本息。 陈青关于“其不认识和见过周静,陈加生找其签字时借条上没有‘周静’二字,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需由周静举证”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陈青所提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本人认可其在借条上签字,周静又当庭提交了向陈加生交付借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陈加生向周静借款、陈青作为保证人并在借条上签字的基本事实能够确认,应予认定。陈青此项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陈加生向周静打下借款210000元的借条一张,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周静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向陈加生交付了借款210000元,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周静关于要求陈加生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以及关于要求陈加生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实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陈加生未出庭应诉和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抗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陈青关于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且无延长保证期间的书面约定,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本案的借条和交付借款的转账证明均能证明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且借条载明“借期叁个月”,故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日,陈青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则应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六个月期间内。而周静起诉向陈青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陈青的保证责任。陈青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加生偿还周静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陈加生支付周静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周静对陈青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陈加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涛

审 判 员  黄衍凯

人民陪审员  王 贞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代理

书记员  吕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