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民初36号
原告(案外人):董黎明,女,汉族,1963年4月17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中段。
负责人:王战友,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群元,男,汉族,1957年1月21日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被执行人):李勤,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在河南省洛阳监狱服刑。
原告董黎明因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李勤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柯仪,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申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黎明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位于开发区虢国西路农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产权证号: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开发区虢国西路农行小区8号楼2单元3层西户(产权证号: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房屋系与李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并享有1/2份额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勤198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在原告与被告李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位于开发区虢国西路农行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产权证号: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的房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除非另有约定。2014年原告与被告李勤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双方将共有房屋协议赠予婚生子李力,在房屋过户时共有人一栏明确标注原告为该产权的共有人,赠予行为是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置,并未侵害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该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李勤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的诉讼纠纷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利害关系,也不属于李勤与原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未搞清该财产的合法共有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是以夫妻关系是否存续期间所得为划分依据,而非以登记为依据,这一点《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界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原告将与李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房屋赠予婚生子李力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也是原告对自己财产合法处分权的行使。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如果认为赠予无效,也只能是对李勤享有的部分认定无效,其无权认定作为案外人的原告赠予行为无效。从法院对李勤的判决中,并没有一份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勤共同担责或连带责任,那么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应当享有的财产权既是违法行为,是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且,原告一直未放弃过对自己享有产权权利的主张。原告既然不承担责任,就不能对原告的个人财产进行执行,更不能把原告应当享有的房产权利全部错误的认定为李勤的财产而进行查封执行。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却以:“该房产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勤,没有共有人。”“根据原始房产证登记,该房登记在李勤个人名下并证明没有共有人”为由,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这样的裁定明显与法相悖,也侵害了原告的的合法财产权。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予以审查并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该审批表转让人与共有人一栏中,明确了原告董黎明的共有人身份。第二组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勤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赠予婚生子李力的事实,并证明原告系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证明双方赠予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并于2014年3月31日完成转移登记手续。第三组织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可以证明裁定书中所表述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指的是其双方离婚行为发生时,而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本案原告系作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开发区虢国西路北农行小区8#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产权证号:三开房权第01xxx—××号)提出书面异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1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后引发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讼,涉及本案被执行人李勤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由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12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人李勤将其位于三门峡市开发区虢国西路北农行小区8#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子(房产证号:01××83)赠与其子李力,2014年6月16日李力受增获得该房屋产权,致使省高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及市中院执行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崖底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李勤一案的执行过程中,崖底村委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认定李勤将涉案的房屋无条件赠与其子李力,李力虽取得了房产证,但该涉案的房屋产权变更因李勤的犯罪行为而无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执行开发区虢国西路北农行小区8#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产权证号:三开房权第01xxx—××号”。一审判决作出作为被告的李力、董黎明、李勤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董黎明作为案件的被告从未提出该房屋有其相应的份额,判决后董黎明作为案件当事人也未提出上诉,现诉讼主张该案涉案房屋有一半的所有权,请求确认原告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起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20日(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2、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3日(2018)豫1202刑初字42号刑事判决书,及2018年5月8日刑事裁定书(补正)。证明:生效法律文书情况。第二组证据:3、2018年4月11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4、2018年10月2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依据。第三组证据:5、2019年1月29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裁定“驳回董黎明的异议请求”,董黎明不服现已提起诉讼。第四组证据:6、2003年6月8日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证办公室颁发给李勤的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7、2014年6月16日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产证办公室颁发给李力的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存根及房产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李勤、董黎明将本案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11日无偿赠与李力之前,登记房产所有权人李勤,无共有权人,赠与李力后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李力,无共有权人。上述赠与行为,以及房产证变更行为已被(2018)豫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第五组证据:8、2014年7月14日,李勤、董黎明离婚协议;9、2014年7月14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2014)三正婚字第535号公证书;10、董黎明、李勤2014年7月14日离婚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董黎明和被执行人本案被告198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离婚,并经公证处公证,明确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第六组证据:11、2014年3月11日赠与书;12、2014年3月11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2014)三正证字第345号公证书;该组证据在原告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诉李勤、李力、董黎明案件中均已递交,其赠与行为已被(2018)豫12民初36号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李勤、董黎明离婚登记档案;2、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李勤房产产权产籍档案;3、董黎明2019年5月情况说明一份;4、李勤2019年5月9日证明一份。经法庭质证并听取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综合采纳。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开发区虢国西路农行小区8号楼x单元x层西户(产权证号: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
原告董黎明与被告李勤于198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力,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所需费用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一)孩子上学及成家时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男方承担。(二)各自的生活用品和衣物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三)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该协议并经三门峡市正大公证处公证。2003年6月8日李勤取得了三门峡市开发区虢国西路北农行小区八号楼二单元三层西户的房屋所有权。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勤,没有共有人。2014年3月11日李勤、董黎明夫妻将上述房屋赠与其子李力,并于2014年6月16日在开发区房产局为李力办理了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崖底村委会与李力、董黎明、李勤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12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湖滨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3日作出的(2018)豫12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勤因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勤与李力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为犯罪行为,2014年3月11日,李勤将涉案房屋无条件赠与其儿子李力,李力虽取得了房产证,但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因李勤的犯罪行为而无效。本院民事判决支持了崖底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准许执行开发区虢国西路北农行小区8#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产权证号: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判决生效后,对该房产的执行进入执行程序,董黎明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豫1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董黎明的异议请求,董黎明不服遂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主张涉案查封标的物属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足以阻止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
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开发区虢国西路农行小区8号楼x单元x层西户(产权证号: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房屋系与李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并享有1/2份额的权利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本案中,李勤取得房屋登记时间为2003年6月8日,该房屋取得于李勤与董黎明婚姻存续期间,李勤与其子李力之间的赠与行为,已经生效的(2018)豫1202刑初4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犯罪行为,2014年3月11日,李勤将涉案房屋无条件赠与其儿子李力,李力虽取得了房产证,但该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因李勤的犯罪行为而无效,该房屋回复到原登记到李勤的状态,2003年6月8日李勤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李勤,被告也无提交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董黎明为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董黎明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涉案房屋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登记在李勤名下的涉案房屋主张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并享有1/2份额的权利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于该房屋整体处置的执行过程中,应当对原告董黎明作为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变现份额予以保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的申请,查封执行李勤与董黎明共有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李勤与董黎明虽对涉案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据此并不能阻却本院对涉案房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故原告董黎明以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为由主张停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措施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黎明享有的该实体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第2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董黎明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开发区虢国西路农行小区8号楼x单元x层西户(产权证号: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董黎明对位于开发区虢国西路农行小区8号楼x单元x层西户(产权证号:三开房权字第01xxx-××号)房屋系与李勤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并享有1/2份额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董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爱祥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人民陪审员 张新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张薇
书记员郎玉萍
书记员田耀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