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刑更3295号 罪犯陈德松,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德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陈德松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浙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德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2月28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31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陈德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德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四个表扬。另查明,该犯2013年11月14日经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甬刑财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财产刑执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陈德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德松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34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健
审判员 李 云
审判员 蔡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华 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