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2283号
原告:向光荣,男。
被告:徐兴宝,男。
被告:季显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光荣与被告徐兴宝、季显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光荣与被告徐兴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兴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8950元;2.本案涉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徐兴宝、季显东合伙承包了张掖丹霞宾馆的装修工程,同年3月10日,二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粉刷房顶和墙面,经结算二被告前工资58950元,至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徐兴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季显东辩称,本案所涉张掖丹霞宾馆的装修工程是我承包的,因为我和徐兴宝之前一起卖过家具,所以就把其中的一部分活又分包给他了,但是整个装修干了没几天,我就停工了。为此我还和发包人打了官司,至于原告我从来都不认识,并且我经手时的工人工资都已经付清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光荣提交的证明、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审查告知书,试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等人工资以及具体工资金额的事实。被告季显东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审查告知书其真实性应予认可,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季显东与案外人王某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由被告季显东包工包料对张掖市七彩丹霞旅游宾馆进行装修。2017年3-4月,原告在被告季显东承包的张掖市七彩丹霞旅游宾馆,从事粉刷工作。原告提供劳务后,由被告季显东的工人被告徐兴宝对原告工时、工资进行确认。现因双方对由谁发放工资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季显东承包的张掖市七彩丹霞旅游宾馆从事粉刷工作,被告季显东应向原告向光荣支付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兴宝作为被告季显东工地施工人员,向原告出具工资确认手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兴宝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显东以与被告徐兴宝为分包关系为由,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显东支付原告向光荣劳务工资58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向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季显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http:?/??/?www.flssw.com?/?caipanwenshu?/??)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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