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84民初1534号
原告:襄阳隐恒利达通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米庄镇米芾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78917660F。
法定代表人:简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林,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民主路**(老**)华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NA4L2K。
主要
负责人:邓雄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国,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服务工作者。
原告襄阳隐恒利达通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通信安装公司)与被告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襄阳通信安装公司诉称,2016年10月28日,该公司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通信管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襄阳隐恒利达]框架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建襄阳通信管道建设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后铁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移湖北分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分批次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施工地点在宜城市和老河口市等地。施工完毕后,中移湖北分公司验收了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是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劳务报酬费100万元(实际支付劳务报酬以工程鉴定总额为准)及利息(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中移湖北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襄阳通信安装公司请求支付的是劳务报酬,属于金钱给付义务,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劳务费的支付地为武汉市武昌区,属于武昌区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武汉市武昌区,应当移送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襄阳通信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中移湖北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合同》《分批次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经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基本为在总体分包原则下,分别对实际每一处施工劳务分包再具体签订合同,构成了合同关系。分批次施工合同对具体施工地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合同履行地。该履行地分别在宜城市××××等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襄阳通信安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具有管辖权。中移湖北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东
审 判 员 王爱美
人民陪审员 黄传友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