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2民初4872号
原告:贾某某,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孙某某,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杨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孙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打电话哭诉说:“女儿即被告杨某,其丈夫孙某信用卡欠50多万元,银行报警要抓孙某”,于是找到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当时手里没有闲钱,遂带二被告到朋友刘国强处借钱,将92000元汇入孙某银行卡账户里,口头约定多还些利息。后二被告又来央求借钱,原告刷信用卡取出3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又将8000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并收到了二被告给出具的10万元借条一张,并保证13万元的借款两个月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钱,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9年1月31日,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其余借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数额有问题,原告通过赵某某卡号转了9.2万元给孙某某,虽然借条写的是10万元,但是只收到9.2万元,剩余8000元原告说是手续费。之后原告又刷信用卡借给孙某某3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借钱后两三天左右,原告说需要去道里区上海街的一处地方,让被告孙某某给赵某某出具借条,孙某某不会写字,杨某替其写的借条,过了几天原告说被告杨某写的借条无效,让孙某某补借条给原告,一个10万元一个3万元,二被告要求原告将杨某写的借条返还,原告当时答应了,过了几天说借条丢失,一直没将被告杨某写的借条交还。2019年1月31日,被告孙某某偿还了原告1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借条3张。拟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已偿还1万元借款。二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为12.2万元,并非13万元。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借据系二被告本人书写,应视为对13万元数额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光盘),手机录音。拟证明借款经过及原告催款的过程。证据A3、银行转帐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转帐金额及借款事实。证据A4、招商银行对帐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黑龙江哈尔滨市君健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POS机刷卡提现3万元。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2月10日,被告孙某某、杨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孙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总金额13万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金额10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2019年1月31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杨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某虽主张其系代替被告孙某某签字,非本人借款,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2.2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两份借条明确载明合计借款金额为13万元,故对二被告8000元款项未收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孙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自2019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2万元;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自2019年2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孙某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曲美娜
人民陪审员 李恒滨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