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503民初2743号

2019民2743杨配伦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6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配伦;陈艳;何诗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2743号

原告:杨配伦,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彬、施训民,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何诗堂,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

负责人:盛玉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华,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杨配伦与被告陈艳、何诗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彬、施训民,被告陈艳、何诗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医疗费30036.8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195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8000元等。诉讼赔偿169447.46元。2、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艳、何诗堂辩称: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误工费标准请求按照116元每天处理;4、残疾赔偿金标准请求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存在一定瑕疵。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和固定居住场所,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5、原告诉请三期标准较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6、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诉请较高,请酌情核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车辆所有人被告身份适格。3、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身份适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门诊费用发票、支具发票。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交通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因此次事故伤害支付的交通费。10、原告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损失。11、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2、受损车辆相关资料(购车、合格证、修理费发票、清单等)衣服、纸尿裤、便盆等物品购物票据。证明此事故财产损失。 被告陈艳、何诗堂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12无异议。对证据5、6的医药费请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治疗费和医药费具体数额请法庭审核。对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三期标准是按照三期评定规范标准中的最高标准评定的,请求法院依据伤情核减。对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证据9交通费未见票据,请法庭酌情核减。对证据10有异议,工作证明无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材料佐证。对证据11有异议,我司调查得知原告是瓦工包揽工头,工作具有流动性,收入来源是承揽工程所得收入,且原告自述,有工程时在工地居住,无工程时在家居住。原告居住也具有流动性。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为:1:垫付回单,证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2: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工作和居住情况均具有流动性,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存在一定瑕疵。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方调查机构涉及到原告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是否征得本人同意无法得知。若未征得同意,却对其住所、生活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侵犯个人隐私权行为,因此对合法性持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也持有异议。原告在城镇居住,我方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有合法稳定收入,因此原告依据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正常。 被告陈艳、何诗堂无异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6日09时15分,被告陈艳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客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天河路与伟业路交口处,与原告杨配伦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杨配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0036.8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艳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何诗堂,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被告陈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5037元(30037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26046元(144.7元/天×180天)、5、护理费11959元(132.88元/天×90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财产损失8000元,合计160928元。由于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5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863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款28637元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70%,款为20046元;原告的财产损失80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中承担2000元,余款6000元由被告在商业险中承担70%,款为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配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杨配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赔偿原告杨配伦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在履行时比除垫付费用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配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46元,赔偿原告杨配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673.70元(112391元-110000元=2391元×70%),赔偿原告杨配伦财产损失4200元,合计人民币25919.70元; 三、被告陈艳、何诗堂赔偿原告杨配伦鉴定费1330元(1900元×70%);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陈艳、何诗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铁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胡海洋

书记员罗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