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10630号
原告:刘晓霞,女,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基,四川兴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立娅,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四川泰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立彬,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第三人: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二段**四川府河市场******。
法定代表人:黄立娅。 二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恬,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霞与被告黄立娅、第三人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3月13日、2019年4月12日、2019年5月7日在第三、第二、第六、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立娅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立娅偿还刘晓霞借款844000元,欠息206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立娅承担;3、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黄立娅与刘晓霞系亲戚关系。2017年5月,由于黄立娅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刘晓霞借款,并口头承诺在使用期内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刘晓霞基于亲戚关系,便答应了黄立娅的要求,故黄立娅便要求刘晓霞将借款转入黄立娅的招商银行卡内,后再补打借条。遂刘晓霞于2017年5月2日、3日按黄立娅要求分别转款400000元、74000元,合计474000元到黄立娅的招商银行账户上。2017年10月12日,黄立娅提出向刘晓霞借款37万元,并承诺2017年底本息还清。故刘晓霞又转370000元给黄立娅的招商银行卡内,以上三笔借款共计844000元。黄立娅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未偿还,经刘晓霞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刘晓霞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黄立娅辩称,黄立娅认可银行卡收到刘晓霞款项844000元,但该款是黄立彬借用黄立娅的银行卡,是黄立彬要求刘晓霞转至该银行卡上的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黄立彬,黄立彬借款实际用于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借款也予以自认,并表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故本案借款应由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黄立娅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黄立彬辩称,本案中所涉借刘晓霞款844000元,系我借用黄立娅的银行卡,要求刘晓霞将本案借款转款至黄立娅的银行卡内,属于我借款,我借款实际用于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使用,并非为黄立娅借款,黄立娅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我所借款还包括刘晓霞直接转款到户名为我的银行账户上的,另外,还包括刘晓霞委托石可转款到我银行账户上的款。该借款除去已偿还刘晓霞借款本息外,尚欠刘晓霞借款1700000元。同意还款,但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延期支付。 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黄立彬所借刘晓霞款项系用于我公司经营资金周转,故对黄立彬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晓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刘晓霞、黄立娅主体身份信息; 2、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此证实黄立娅向刘晓霞借款844000元; 3、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此证实本案与黄立彬案不是同一银行转款,没有重复也没有冲突; 4、成都耀捷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净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以此证实被告自己也开有公司,从事相关经营贸易; 5、(2018)川0114民初796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此证实法院查询到被告存在13个银行账户,不是被告称将银行卡交给黄立彬使用。 经庭审质证,黄立娅对刘晓霞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晓霞、黄立娅发生了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二者相加金额与借条金额相差无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耀捷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的经营,也在进行注销流程,净静公司实际持股人是黄立彬;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有本案案涉银行卡是借给黄立彬使用,其他银行卡上是自己使用。 经庭审质证,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刘晓霞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实际借款人为黄立彬,不能证明刘晓霞、黄立娅存在借款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刘晓霞的证明目的,虽然黄立娅是公司的法人、股东,但黄立娅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刘晓霞的证明目的。 黄立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黄立娅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此证实黄立娅收到刘晓霞转款后,转给了黄立彬及其他人; 2、黄立彬向于2018年8月3日向刘晓霞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 3、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立彬于2018年10月21日向刘晓霞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担保保证函原件1份、情况说明1份; 4、黄立彬向石可出具的借条1份、(2018)川0114民初8953号民事判决书、黄立彬与谭春华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黄立彬与李中华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 5、成都云帆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6、黄立娅尾号为4863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此证实黄立娅支付给刘晓霞利息,刘晓霞主张本金为80余万元,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利息; 7、黄立彬出具给许志萍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以此证实除刘晓霞外,还有其他债权人,也是通过4863的银行卡向黄立彬转账; 8、黄立彬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授权委托书,以此证实转款是黄立彬授权的,黄立彬也认可该笔债务; 9、代持股协议,以此证实净静公司实际出资人为黄立彬。 经庭审质证,刘晓霞对黄立娅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我与黄立娅是亲戚关系,黄立娅与黄立彬是兄妹关系,不排除黄立娅与黄立彬逃避债务的可能,黄立娅转给其他人款,我都不认识;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晓霞转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2017年10月12日,黄立娅转的利息时间为2017年12月14日,2018年4月3日金额为2814元,15000余元,距离借款已经接近一年,黄立娅在支付利息时,不是有规律的支付,有时候多付有时候少付;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为了转移借款到黄立彬名下才出具的,是在刘晓霞起诉之后,是黄立娅为了逃避还款责任,委托书的持有人应该是刘晓霞,而不是黄立娅,且2017年5月2日黄立娅才向刘晓霞借款,而该委托书是2017年5月1日出具的,认为是黄立娅为了逃避债务伪造的,希望黄立娅提供原件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9的三性不予认可,如果是真实的工商信息中应该有该协议,该协议是黄立娅和黄立彬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黄立娅的证明目的。补充说明对证据1、6,该银行卡与黄立娅家庭成员往来密切,黄立娅向其父母、哥哥、侄儿等多次大量转账,与黄立娅称该卡用于公司经营不符,黄立娅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证明该卡是黄立彬使用,不能达到黄立娅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黄立娅所举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黄立彬通过黄立娅的银行卡收到刘晓霞的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和公司经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黄立彬为实际借款人,借款部分打入了被告的银行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黄立彬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黄立彬向外借款均是转入黄立娅的银行卡,黄立彬是该卡的实际使用人;对证据5、6、7、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虽然黄立娅是公司股东,但实际股东为黄立彬,黄立娅从未参与公司经营。 第三人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刘晓霞与黄立娅系亲戚关系。2017年5月初,由于黄立娅经营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刘晓霞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经刘晓霞同意后,刘晓霞于2017年5月2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户名:刘晓霞,账号:6227××××8376)转款400000元至黄立娅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黄立娅,账户:×××63),同月3日,刘晓霞又通过成都农商银行账户(户名:刘晓霞,账号:6223××××1282)转款74000元至黄立娅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黄立娅,账户:×××63)。2017年10月12日,黄立娅又提出向刘晓霞借款,故刘晓霞于2017年10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刘晓霞,卡号:6222××××5374)转款370000元至黄立娅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黄立娅,账户:×××63)。黄立娅借款后,根据庭审证据证实,于2017年12月29日用收款同一账户支付给刘晓霞借款利息28140元,于2018年1月9日支付40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8000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4000元,于2018年4月3日支付24691.8元。庭审中,刘晓霞自认黄立娅已足额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4月3日止,本金未偿还。经催收未果,故刘晓霞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立娅与黄立彬系兄妹关系。黄立娅系成都耀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50.000000万人民币。另黄立娅为成都净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100.000000万人民币。黄立彬系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234.277700万人民币。刘晓霞转到黄立彬账户上的借款130万元的诉争案,刘晓霞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案号:(2019)川0114民初378号],该案本院已作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晓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通过银行转款至户名为黄立娅在招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上844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黄立娅对收到刘晓霞的上述转款的事实也予以人额开,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就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处理: 一、关于借款本金、利息问题。本案中刘晓霞为证明黄立娅向其借款844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刘晓霞通过银行转款至黄立娅账户844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黄立娅对其户名为黄立娅的招商银行卡(账号:6214××××4863)收到刘晓霞款84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其借款本金844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2%,只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黄立彬负责支付,还是黄立娅负责支付存在争议,该口头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故对约定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息方式予以确认。审理中,刘晓霞自认其利息已支付至2018年4月3日止,故已支付部分不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借款本金844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4日起开始计算,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黄立娅抗辩称所借刘晓霞款844000元实际系黄立彬借款,应由黄立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立娅、黄立彬均由各自经营的公司,就刘晓霞出借款问题,刘晓霞给黄立彬的借款1300000元,刘晓霞已另案诉至法院处理,刘晓霞对黄立娅、黄立彬所抗辩刘晓霞所转给黄立娅的款844000元为黄立彬借款之事,刘晓霞不予认可,且黄立彬抗辩称刘晓霞所转在户名为黄立娅的招商银行卡(账号:6214××××4863)的款844000元,该卡系黄立彬借用黄立娅的银行卡一说,本庭经庭审质证,所有证据均系黄立彬单方与黄立娅或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制作,本案借款发生时,黄立彬并没有向刘晓霞出具委托转款给黄立娅的付款委托书,借款利息也是黄立娅、黄立彬各自在向刘晓霞支付,刘晓霞所转给黄立彬的借款1300000元已在另案中作处理,两案诉讼刘晓霞主张的借款本金(黄立彬案1300000元、黄立娅按844000元)与各案转的借款金额向对应、相互独立,不属累诉或者重复诉讼。故其抗辩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三、关于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案刘晓霞起诉时主张要求黄立娅承担还款责任,审理中,黄立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举出黄立彬和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拟的认可刘晓霞转给黄立娅的借款系黄立彬实际借款,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黄立彬和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相关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追加了黄立彬和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黄立彬和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已向黄立娅出具情况说明、担保保证函、委托收款书、代持股协议证实借款为黄立彬,实际使用为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理由,承诺刘晓霞所转给黄立娅的844000元借款由黄立彬和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偿还。本院经庭审质证,刘晓霞对黄立娅所举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黄立彬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黄立彬自拟,与刘晓霞借款给黄立娅无关;黄立彬出具给黄立娅的委托收款书,也系黄立彬自拟,刘晓霞并未收到黄立彬出具的委托收款书,认为也与刘晓霞无关;所举出的黄立彬与黄立娅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也系黄立娅与黄立彬自拟,且未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不予认可;对于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担保保证函,属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拟的单方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黄立彬和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向黄立娅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收款书、担保保证函、代持股协议,均系其单方证据,刘晓霞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本院当庭征求黄立彬和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愿意代黄立娅偿还本案借款,以何种方式承担还款责任,黄立彬和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若法院确认黄立娅所收刘晓霞的借款,在黄立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但不愿意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此,居于黄立彬、四川好易润德饰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本院追加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通过查明的事实,不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晓霞借款本金844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84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4月4日起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5元,由被告黄立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晓霞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谭梦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