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2民初455号
原告:刘峰,男,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峰与被告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刚,被告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5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余下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此欠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急用钱周转,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借予被告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利息付至2018年10月31日。其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不再支付。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在支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 王燕辩称:原告所述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从未相识更没有产生过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所给付的款项,也从未接收到对方催要的信息,原告仅提供的借款合同而无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峰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借款的数额、利息时间、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借贷双方曾有过借贷合意,因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已经实际产生,对转账交易记录与本案的借款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转让的款项系借贷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被告王燕及其弟弟王军共同向刘峰借款5万元,被告王燕及其弟弟王军在刘峰提供的制式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处签名,约定王军、王燕(借款人、甲方)向乙方刘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息1,500元,刘峰于2018年10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萧县支行向王军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8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峰主张王燕、王军共计向马刚借款5万元,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刘峰向王军支付借款4.8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实际数额应当为4.85万元。王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燕辩称刘峰与借款事实没有关联,不应向刘峰偿还借款,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峰借款4.85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0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至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刘峰负担50元,由被告王燕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晓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梁晓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